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二0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偽造文書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詐欺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詐欺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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