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0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0九號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謝佳伯律師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販賣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李精男於警詢及偵審中所為先後不一之供述,其中關於賣、買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為一致之供述,原判決採信該等一致之供述資為上訴人論罪之基礎,摒棄不採其二人所為有利之辯詞,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證據法則。又原判決理由一、㈡已說明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之成立,除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外,尚須有安非他命之交付行為,上訴人明知「阿宏」與李精男已達成買賣安非他命之意思表示合致,猶經手安非他命之交付及販賣款項之收取,所為顯係「阿宏」手足之延長,其所參與者為完成履行交付行為之階段行為,顯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而上訴人與「阿宏」非屬至親,連其年籍資料尚且不知,當無甘冒重典而代為交付毒品及收受款項卻無利得之理,其旨在營利,要無庸疑。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共同出售安非他命旨在營利一節,其理由之說明,雖稍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且能調查者而言。原判決理由一、㈡復說明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將扣案安非他命二包送請鑑定有無上訴人指紋;訊問李精男以證明並非上訴人交付給其安非他命,及上訴人係受委託向其收款而未販毒;另訊問證人翁紳舜以證明李精男係向「阿宏」買受安非他命,非向上訴人購買,且李精男未當場交錢與「阿宏」,由上訴人至案發現場向李精男收款等情。惟上訴人與「阿宏」如何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李精男,且上訴人旋至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六○號十四樓向李精男收取販毒款項新台幣三萬四千元,當場為警查獲,業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初訊時坦承「阿威」(應係阿宏)將安非他命交伊,伊再交予李精男等語,核與李精男於警詢時供述相符,而翁紳舜於警詢時已供明不知本件販毒情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顯無再送鑑定及傳訊證人之必要云云,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一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二罪名(從一重之前罪處斷)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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