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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

上訴人
甲○○

            段27

            之37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陳金朋、黃崇嶽、羅世隆、林麗珠、彭政信及員警謝明杰於警詢或偵審時之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二、㈡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證人彭永霖、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嗣於原審所為有利之說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依據彭永霖之證詞,上訴人並未僱用卡車司機運送系爭土石方鋪設便道,況拆除舊建物或新建物工程所生之廢棄土,均會混雜木料鋼筋等雜物,且該土石方究屬「營建廢棄土」或「營建廢棄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與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判別標準不一,上訴人之行為僅違反行政程序規定,顯與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無涉,原審未詳予調查及說明,僅憑欠缺具體、客觀標準且不具法律效力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罪刑法定主義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既採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資為論罪基礎,自係摒棄不採有利上訴人之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函,原判決未敍明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雖稍嫌闕漏,但尚不足生影響於判決主旨。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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