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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陳朱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

上訴人
甲○○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

九七、一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就其所犯二罪之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年柒月。係依憑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時之自白(坦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竊取被害人黃文駿使用之機車,嗣騎乘該車搶奪被害人林彩娥之財物,復於搶奪被害人王英嬌之皮包得手後,因王英嬌拉住其衣領,伊乃加速以機車將王英嬌拖行,致王英嬌受傷,嗣被路人合力圍捕而為警查獲等事實不諱),及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供認保釋後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竊取沈黃阿燕之機車,嗣騎乘該車搶奪曾速賢之財物等情),暨其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承認竊取黃文駿、沈黃阿燕之機車,及搶奪林彩娥、李文靖、林慧靜、郭玉芳等人之財物部分之事實無訛)之供詞,暨被害人黃文駿、沈黃阿燕、林彩娥、李文靖、林慧靜、曾速賢、郭玉芳、王英嬌等人之證言(指認上訴人竊取機車、搶奪財物及準強盜之經過),並參酌被害人黃文駿、沈黃阿燕、王英嬌領回贓物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卷附之汽機車失竊受理報案相關資料、犯罪現場照片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九三)成附醫外字第九九八四號函附之王英嬌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內載被害人王英嬌因被上訴人以機車拖行,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及扣案之行竊工具即機車鑰匙一支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辯稱:伊未搶奪曾速賢之皮包,案發時間伊在家中睡覺,警詢時係因警方要伊認罪,伊才自白;又關於準強盜部分,伊尚未搶到王英嬌之皮包,當時伊及王英嬌之機車一起摔倒,王英嬌抓伊之衣領並大喊搶劫,伊即被路人逮捕,伊未施強暴,自不構成準強盜罪云云,為卸責之詞;又以上訴人之原審指定辯護人辯謂:被害人王英嬌所受傷勢,係因其抓住上訴人之衣領,二人機車失去重心跌倒所致,縱認王英嬌遭上訴人拖行二、三十公尺屬實,亦因上訴人急於逃跑,王英嬌卻緊抓不放致遭拖行,上訴人僅有消極逃跑之行為,並未積極施以強暴行為;且王英嬌抓住上訴人衣領,係基於護衛自己之本能反應,並無逮捕上訴人之意,況上訴人尚未將皮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所為不符合準強盜既遂之構成要件等詞,亦非可採。均已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準強盜部分上訴人尚未搶奪被害人王英嬌之財物得手,且並無對王英嬌施強暴之犯意及行為,原判決論以準強盜既遂罪,顯非適法。㈡、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案發當時被路人圍毆並遭警捕獲後,身體極度不適,翌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因神智不清又於夜間受訊問,所為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原審竟以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為斷罪基礎,自非合法。㈢、原審審理期日之傳票未依法送達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原審指定辯護人,逕行提訊上訴人並臨時通知指定辯護人到場,訴訟程序顯屬違法。又上訴人並未搶奪曾速賢之財物,原判決未詳加查證,一併論罪,亦有違誤等語。惟查:㈠、原判決業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一四七號前,騎乘機車搶奪王英嬌之財物,得手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在王英嬌抓住其衣領時,以騎機車加速前進,拖行王英嬌二、三十公尺之強暴方式,當場對王英嬌施以強暴等情之心證理由,則其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並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之規定科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於原審雖曾具狀抗辯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見原審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然原判決係採用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第一審法院審理聲請羈押案件時之自白,及其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之部分供詞,並非僅採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為證據,上訴人對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之指摘,尚與其於法院審理時自白之合法性無涉,是除去上訴人在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審就上訴人此項抗辯,縱未加以調查說明,然因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亦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㈢、卷查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之傳票及通知書,業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分別送達於上訴人及其原審指定辯護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二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上訴意旨妄指未經合法送達,尤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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