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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蘇振堂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一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民國
自訴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送達代收人:金輔政律師

            20號

        丁○○

            20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乙○○、甲○○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四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係夫妻,丙○○為自訴人乙○○之子,因乙○○年老多病,被告等覬覦乙○○財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乙○○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一○九九號、第一一九一號、第一一二一號土地及同市○○街十一巷十八號、忠孝街二三九巷二十八弄二號房屋等之所有權狀均未遺失,竟由丁○○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冒用乙○○名義而偽造其署押及盜用其印章之方式,偽造乙○○遺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五張之切結書;又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以上開方式偽造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而於同日持該偽造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五紙遺失,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而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由丁○○收執。被告等均明知未受乙○○委任,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由丁○○持乙○○印鑑,至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以偽造乙○○署押及盜用其印章之方式,偽造乙○○名義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並持向上開戶政事務所申領乙○○印鑑證明,使該戶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印鑑辦理登記簿」,並核發乙○○印鑑證明六份,交丁○○收執。丁○○取得乙○○「印鑑證明」後,另由丙○○覓得不知情之代書蔡淑珍,由丁○○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盜用乙○○印鑑,併同前開所申領補發之所有權狀及冒領之印鑑證明書,均交與蔡淑珍,利用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由,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聲請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二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開偽造等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戶政機關對於地、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權益。又乙○○在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市○○路二五七號,下稱集義公司)有股利未領,被告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共同至集義公司,並由丙○○盜用乙○○之印章,蓋在該公司領用股利單據上,偽造該私文書,並提出行使,分別冒領乙○○之股利新台幣(下同)六萬零三百五十元、三萬零六百元,足生損害於乙○○權益及集義公司股利發放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甲○○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五四四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經政府徵收,應領得補償金一千九百九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二元,委託其母即乙○○領款,並即存入乙○○於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下稱六信開元分社)開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帳戶,丙○○係甲○○三弟,竟與其妻丁○○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乙○○年老病痛之際,擅取其存摺及印章,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六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分別冒領七百萬元、三百萬元、五百萬元,丙○○復冒領集義公司八十三年九月間發放予乙○○之股利,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因與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然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而言,亦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為限。本件甲○○自訴之犯罪事實,係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五四四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於經徵收後,應領得補償金一千九百九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二元,委託乙○○領取並存入乙○○六信開元分社上開帳戶,惟為被告等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六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八日擅取乙○○之存摺、印章,分別持向六信開元分社冒領七百萬元、三百萬元、五百萬元,丙○○並冒領乙○○在集義公司之股利,被告等係涉犯詐欺罪嫌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六頁末行至次頁第十行)。但該屬甲○○所有之一千九百九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二元補償金既由甲○○委任乙○○領取、保管並經乙○○與六信開元分社成立消費寄託,而存入上開帳戶,雖其基於與乙○○之內部委任關係,就乙○○保管之上開補償金得主張委任人或所有權人之權利,然茍非經由乙○○提領或辦理存款解約或終止消費寄託,甲○○自無逕向六信開元分社主張上開存款權利之餘地,則其於前揭消費寄託關係存續期間,能否謂就上開存款猶具事實上之管領權,即非無疑。而被告等人茍有冒用乙○○之名義,持其存摺、印章提領上開存款,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款者似係六信開元分社,甲○○既無陷於錯誤之可言,似難謂係因被告等詐領存款之直接被害人。且被告等冒領乙○○在集義公司之股利,其直接被害人應係乙○○或集義公司,亦非甲○○。如果無訛,甲○○就本件能否提起自訴,即不無研求餘地。再者,丙○○與乙○○係母子關係,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丁○○係乙○○之媳婦,屬一親等之姻親關係,乙○○自訴被告等侵占、詐欺部分,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依自訴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等詐領前揭補償費存款之時間分別係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六月二十四日及十一月二十八日,詐領股利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間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而本件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提起自訴,則除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詐領行為外,其餘部分乙○○究係何時知悉被告等之各該詐領行為,攸關其就各該部分自訴之提起是否合法之認定。原審就上開各情,未詳予釐清審認,並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即遽就此部分併為實體之判決,難認適法。㈡、原判決以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函復定存解約必須存款人本人辦理,本件亦不例外,暨六信開元分社辦理定期存款之張心玥證述,一般辦理定存解約,必須存款人親自到場,始可辦理,例外情形如本人生病時,可提出醫院證明,或由存款人配偶代為提領時,由村長為見證人等情,而認被告等辯稱係經乙○○同意,始領取七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為可採信。惟乙○○在六信開元分社之活期存款帳戶,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支出一千萬元改為定期存款,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分十筆(每筆六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四元)解約,存入該活期存款帳戶內,同日以轉帳方式支出七百萬元,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又將定期存款分五筆(每筆六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元)解約,亦存入該活期存款帳戶內,同日支出三百萬元(見一審卷㈠第六一至六四頁)。則乙○○之定期存款解約固須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但已存入其活期存款帳戶後再予提領,似無須本人前往辦理;自訴人等亦指稱活期存款之提領有印鑑即可行使,被告等係自乙○○之活期存款戶內盜領該等款項。惟原審就上開一千萬元辦理定存解約而存入乙○○活期存款帳戶後,再由被告等提領,究是被告等擅自冒領或已得乙○○同意而提領,仍未查明,則其逕以定存解約須本人辦理為由,即遽認被告等未盜領此部分款項,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一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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