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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 上訴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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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事被告之上訴,應以為自己利益而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上訴意旨謂其牽連犯詐欺未遂罪部分,係為自己不利益而上訴,自非合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偽造印章、印文(原判決誤載為公印章、公印文)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縱此部分與上述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有吸收犯關係,為實質上一罪,但其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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