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
- 上訴人
- 甲○○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知道黃兆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有幫黃兆華接聽購買者之電話,但應祇成立幫助犯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褫奪公權八年)。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祇幫黃兆華接聽唐義龍欲購買海洛因之電話,未接聽張進寶、陳阿村欲買海洛因之電話,黃兆華亦承認販賣海洛因係其個人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黃兆華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未予調查,即論以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違背直接審理主義,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黃兆華均住在上訴人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街一四五號住處,二人如何基於共同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輪流以彼等所有三支行動電話與唐義龍等人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再由黃兆華前往交貨,連續多次販賣海洛因,二人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上揭違法情事。其餘上訴意旨,或徒憑己意,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內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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