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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王居財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被告
丁○○

        丙○○

            號之2

        甲○○

        戊○○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自訴人之妻郭王月春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至八日間,在台南市立醫院接受心導管檢查,因被告丁○○未經告知郭王月春及其家屬實施心導管檢查之危險性即實施,致郭王月春因心導管檢查之併發症而死亡;又丁○○於對郭王月春實施心導管檢查後,在郭王月春之鼠蹊部傷口各壓置每包二公斤之砂袋各一個,因砂袋過重且沒有及時拿開,導致郭王月春股動脈栓塞並引發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而被告丙○○未及時將郭王月春右腳切除,且未及時將郭王月春送入加護病房,導致郭王月春病情持續惡化而死亡;被告戊○○值班時未親自巡視病房,而以電話指示護士施予郭王月春舌下硝化甘油含片解緩症狀,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之規定;被告甲○○值班時,於家屬要求值班醫師診察時未到病房來診察,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之規定,因認丁○○、丙○○、戊○○、甲○○四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㈠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乃有醫療法之製定,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病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㈠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㈡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㈢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㈣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㈤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本件上訴人即被害人郭王月春之夫乙○○主張丁○○為郭王月春實施心導管檢查之前,並未告知此次醫療行為之風險、術後併發症等事項,乙○○於原審供稱:「手術同意書是護士拿給我簽的,蔡醫師沒有告訴我要做心導管」(原審卷第一三一頁);雖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扣案病歷中附有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心導管檢查說明書』一紙,其上詳載心導管檢查可能導致之合併症,自訴人且在其上見證人欄內簽名,此為自訴人所肯認,故被告丁○○指稱之前有先行告知一節,應係屬實可以採信,自訴人所指述檢查之前未經告知云云,自不符實情」(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審判筆錄所載向上訴人提示之「手術同意書」,即係原判決上開所稱之「心導管檢查說明書」,若係由護士交予郭王月春及上訴人簽名,雖其上載有應告知事項之內容,然能否即謂主治醫師丁○○已盡告知義務?又依卷內資料,郭王月春及上訴人均未受高深教育,於簽署時是否瞭解其內容?原判決未深入審究,遽以上訴人已在心導管檢查說明書上之見證人欄簽名,即謂丁○○先前已有告知,尚嫌率斷。㈡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以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旨在強制醫師親自到場診察,以免對病人病情誤判而造成錯誤治療或延宕正確治療時機,尤以高危險性之病人,其病情瞬息萬變,遇病情有所變化,醫師自有親自到場診察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依正確之診察,給予妥適之處分治療,以保障醫、病雙方權益,因此,該規定能否限定解釋為醫師曾為病人診察,自認瞭解病情,病人之病情若有變化,亦可依以前診察之認知,省略再次診察之手續,逕指示醫師以外之醫療人員,例如護士逕為治療?非無疑竇,又護士所受訓練,偏重護理而非醫療,縱使經驗豐富之護士,亦不能取代醫師之診察。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按醫師法第十一條之立法精神在規範醫師對從未診視過之患者,於病情不明情況下而予以處方之行為;若該患者已經詳細檢查,病情明顯,醫師任何處置皆有所本(原判決誤寫為未有所本),即應不屬醫師法第十一條處罰之範疇。又護士僅負通知醫師之責,至於醫師如何處置,自有專業之裁量,故護理記錄上記錄已告知醫師,則應視處方上是否有記錄?患者症狀是否緩解?病情是否有變好?以瞭解醫師處置是否得宜。本件被告等醫師已知被害人為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高危險群,主要藥物治療包括硝化甘油靜脈注射……皆予以使用,故醫師之探視只是觀察病情之變化,上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中並指明:『丁○○……術後並有密切監視及給予治療』、『丙○○……術後繼續該病患之醫療工作,並為病人施以密切的監視與各種治療』、『戊○○、甲○○為住院醫師,在病人有所不適時,依病人症狀給予藥物(舌下硝化甘油片及點滴硝化甘油),並獲致病狀之緩解,且當時病人之血壓多次測量分別為99/67、118/73、92/54、92/54,期間尚給予輸血及點滴輸液,凡此處置,應屬適當』,足見被告等對被害人之治療均有持續、適當之進行,且經上開二單位鑑定,均認處置並無疏失;自訴人一昧以被害人每次病症有起伏時,醫師並非每次到病床親自診視,即認被告等有過失,實有過於苛求,即上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表中甚至表明:『本案自訴人質疑列名之四名被告醫師未在病人有任何不適時即時趕到,並親自診療及給予處置,因此認渠等有所疏失,甚至違法。實者,醫院中每位醫生均要照顧多位病患,此外且有門診、開刀、特殊檢查以及與醫療有關之臨床及學術會議。因此病人之醫療工作乃為團隊工作,可以互相支援,並密切配合,期能在有限之人力及時間內給予每位病患最好的照顧。當然危及情況必得優先且立即處理,不得有所拖延。衡之本病例,病人在心導管術後實已獲密切監視,且已做適切之緊急治療,望自訴人能了解此點;再戊○○醫師、甲○○醫師乃住院醫師,在病人有所不適時,依病人症狀給予藥物(舌下硝化甘油片及點滴硝化甘油),並獲致病狀之緩解,且當時病人之血壓多次測量分別為99/67、118/73、92/54、92/54,病情尚稱穩定;其間尚給予輸血及點滴輸液,凡此處置,應屬適當,故難以認為渠等有醫療上之疏失」等情。本件病患在處理上既已盡力而為,病程的發展在治療上皆有極限,因被害人病情之嚴重,此業經遺體解剖證實,自不能以治療未成功即逕認醫師有過失。況依護理紀錄所載,於被告甲○○、戊○○值班之時,護理人員均依被告甲○○、戊○○之指示而為處置,被害人並因而獲致病狀之緩解,病情當為穩定,縱令被告甲○○、戊○○未親自前往看察,即認有何過失」;惟依上開說明及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向護士表明郭王月春病情有所變化、情況危急,被告等接獲護士之口頭報告後,雖指示護士給予藥物治療,雖其治療尚稱持續,然被告等僅據護士口頭報告病情變化,未親自診察,即指示護士給予藥物治療,是否適當?有無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親自診察義務?執行職務有無過失?又郭王月春手術後,若已獲儀器或護理人員之密切監視,能否排除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均未深究,即謂:被告等已盡力而為,縱未親自看察,亦無過失等語;自屬違誤。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載明:「被害人死亡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被害人死亡原因:甲、急性心肌梗塞。乙、心臟冠狀動脈中度至重度鈣化性動脈硬化疾病;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心導管檢查術後合併右側股動脈栓塞』(見相驗卷第五十三頁),僅係就被害人死亡原因而為鑑定,並非因此即認被告丁○○等四人就被害人之死亡有何過失責任。況本件歷次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丁○○等四人就被害人之死亡無何過失責任,或與被害人之死亡無何因果關係存在,自訴人猶執上開法醫中心之鑑定報告而指稱被告丁○○等四人有過失之行為,自難信採」;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既認本件心導管檢查術合併右側股動脈栓塞,係郭王月春之死亡原因之一,則被告等手術後之醫療處置有無過失?尤以被害人死亡原因之「急性心肌梗塞」與心導管檢查後合併引發之「右側股動脈栓塞」有無因果關係?而此一「動脈栓塞」與丁○○之施術有無關連,有無過失?均尚待切實查明。再能否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及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等均無過失責任,即謂上開法醫中心鑑定結果不足採?原判決未論敘證據取捨之理由;又鑑定之機能,僅在協助法院為資料之判斷,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惟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如何,尚須由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予以判斷;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及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似僅對於醫療技術上之爭議為鑑定,似未涉及被告等醫療管理上之過失為鑑定,尤以丙○○延宕將被害人送加護病房,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更未置一詞,該鑑定能否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原判決未深入審究,亦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原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宣判,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日之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於本審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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