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八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巷61
- 選任辯護人
- 陳昆明律師
- 17樓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九、一七一一二、二一八六0、二一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澳門結識Jackson 之成年男子,獲悉海外有諸多通緝犯及中國大陸人士欲持中華民國護照逃避查緝或藉此出入他國,認有利可圖,遂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上訴人提供身分資料,而由Jackson 在海外接洽上開需求中華民國護照之人,並負責偽造國民身分證,提供委託人之照片,交由上訴人持向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各國駐華單位申請護照及簽證,以售賣牟利。議定後,上訴人即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或利用在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等處設置之影印機旁,撿拾洽公民眾影印損壞所棄置之戶籍資料,或以每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知情之廖進加、蕭政雄(另案偵辦)取得身分證、戶籍謄本、退伍令等資料,或由唐靜茹(另案偵辦)或由綽號「小方」、「阿明」、「小林」
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提供他人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機車行照等資料,對於未能確定是否曾經出國申辦護照者,先予查詢、篩選,旋至澳門將上開未曾申辦護照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交付Jackson據以偽造國民身分證。Jackson偽造國民身分證完畢,再交由上訴人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十一巷六十一號住處,將Jackson 先前所交付戶長姜蓉蓉、李瓊瑤之戶口名簿予以變造,其方式係在空白欄內填寫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資料,亦即在戶長為姜蓉蓉之戶籍謄本上擅自增加李國楨、杜美玲、張廣樹、詹正煌為寄居人口,在戶長李瓊瑤之戶籍謄本上擅自增加張炳煌、張赤堂、丁念陵、張漢忠、戴羽彤、余樹發、劉榮華為寄居人口。另持Jackson 所交付偽造之「許靜雄」國民身分證,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旁印章店偽刻其印章,冒「許靜雄」名義,填寫「許靜雄」代辦護照之委託書,再連同Jackson 所交付之其他偽造國民身分證,先後親自或利用大宇旅行社、台泰旅行社、不知情之徐台其、李華明等人,併同上開變造戶長各為姜蓉蓉、李瓊瑤之戶口名簿等資料,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使辦理護照申請手續,使該管公務員准予核發。迨護照核發後,再依各別委託人之需要,委由不知情之徐台其、李華明、何佩華及蕭淑珍等人代辦美國、日本、加拿大、澳洲等地之簽證或香港特別行政區多次入境許可證、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下稱台胞證),每辦妥一本附有簽證之護照,上訴人可獲五千美元不等之報酬。
迄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被冒名申辦護照及簽證者計有李國楨、杜美玲(申請港簽、加簽、台胞簽)、李德揚、詹正煌(申請港簽、台胞簽)、張廣樹(申請美簽、港簽、台胞簽)、金佳樺、劉榮華(申請港簽、台胞簽、美簽)、張炳煌、張赤堂、丁念陵、張漢忠、戴羽彤、余樹發(申請美簽、台胞簽)等人;又上開被冒名之杜美玲、余樹發、劉榮華、詹正煌個案中,杜美玲部分係大陸地區人民劉珊珊(業經判刑定讞)透過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澳門以港幣十一萬元之代價委請上訴人、Jackson 以上開方式偽造成杜美玲之我國國民身分證,並持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中華民國護照(內附加拿大簽證)及台胞證、香港特別行政區多次入境許可證等,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澳門將上開偽造之證件交予劉珊珊;至於余樹發、劉榮華、詹正煌部分,上訴人係於收受陳啟禮、凌泰然交付相關資料後,委託台泰旅行社之職員李華明辦理余樹發、劉榮華申請案,委託大宇旅行社職員徐台其辦理詹正煌申請案,余樹發之護照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順利簽發(號碼:M00000000),並已交付Jackson 轉交陳啟禮,詹正煌、劉榮華之申請案則為主管機關發覺身分證有異而未獲准。又上訴人於上開申請護照時,在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及委託書之備註欄與受託人欄,均偽造許靜雄署押及印文,並於上開二件私文書之申請人欄及委託人欄上各偽造該申請名義人之署押。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另單獨基於同上偽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在上址,利用影印店以彩色影印身分證並利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十二至十五所示工具,偽造余樹發(計六枚)、張廣樹、劉可政(各一枚)、王裕隆(二枚)、陳廖麗珠、賴靜儀、李鳳凰、林慶秀、魏金川、譚博文、蕭裡玉、鄭水德、柯順發之國民身分證,另變造馬麗華、林秋財、王怡中、林慶秀、蔡少農之駕照各一張,變造王秀卿機車行照一張。
又蕭政雄、廖進加申請澳洲簽證部分,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收受由Jackson 委託第三人交付之相片十二張及訂金每本五萬元後,自行以每人三萬元之代價取得蕭政雄、廖進加二人之身分證、退伍令、戶籍謄本,先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為蕭政雄、廖進加之身分證,併同上開二人之退伍令、戶籍謄本委託台北市○○路某旅行社代辦護照,蕭政雄(號碼:000000000)、廖進加(號碼:000000000)之護照均順利簽發。嗣於同年八月間上訴人再委託何佩華持上開二本護照交由元富旅行社人員蕭淑珍辦理澳洲簽證,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名者許靜雄等人及主管機關核發護照、簽證、國人入出境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係綜合上訴人及共犯劉珊刪之部分自白,被害人李國楨及證人徐台其等人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委託書,普通護照入出境申請書,劉珊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暨偽造之身分證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其中關於證人徐台其、張玉金、劉中偉之證詞是否可採?上訴人偽造護照是否被人脅迫所為?其有無利用在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等處設置之影印機旁,撿拾洽公民眾影印損壞所棄置之戶籍資料,再向外交部查詢其有無出國申辦護照情事?余樹發及金佳華之身分證彩色影印本是否為偽造?均為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原審依卷附被冒名李國楨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所記載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顯然在該日之前即已經開始著手。上訴人雖以李國楨之委託書時間,記載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其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之申請時間應係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始為正確云云。第查李國楨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之時間縱係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原判決有所誤載,仍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仍可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證人即警員吳榮泰僅於第一審到庭證稱:「當天是去大宇旅行社現場,當時甲○○到大宇旅行社拿機票,徐台其就做手勢暗示我們……然後我就表明身分後,甲○○就說我早就知道會有這麼一天……」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一九頁)。原判決載謂:「證人即負責偵辦本案之警員黃復正、吳榮泰分別於原審(第一審)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等語,其判決文字之記載並無錯誤,要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余樹發及金佳華之身分證均屬偽造後之彩色影印本,業經第一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三八七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第一審卷第一卷第二一一頁),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加調查之必要;另中國時報報導上訴人被人持槍脅迫犯案之資料,並無證據能力,原審未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並傳訊記者高興宇報導是否屬實,復無採證違法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則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證人即負責偵辦本案之警員黃復正、吳榮泰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證稱:本件係經有關單位函請調查李國楨護照在澳門被冒用案,循線查知該本護照係由大宇旅行社代辦,依該旅行社職員徐台其之供述始悉係上訴人冒用,嗣等候上訴人到大宇旅行社拿機票時,即將其逮捕等語(第一審卷第二卷第一一九頁,原審卷第二二六頁)。則上訴人被警逮捕前,警方已由證人徐台其之供述得知上訴人涉案,並在大宇旅行社將之逮捕。則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既經警方發覺在先,縱於被捕後自白犯罪,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審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復無違誤之處。末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易言之,案件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即非不可諭知較重之罪。第一審未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合併審判,原審以其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並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其適用法則尤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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