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三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金上更㈣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生青有限公司(下稱生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翁安田(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係三淩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淩公司)、揚日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日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其中營建部分。翁淵滿(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為三淩公司、揚日公司之廢五金部分,及千馬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馬公司)、昊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億公司)、均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均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千馬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負責人。黃立安(另案處理)為均中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上訴人與翁安田、翁淵滿、黃立安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生青公司設立後,明知上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行為,為圖得銀行信賴而准予貸款,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對開發票,並將對開之往來帳目,製作傳票,登載於日記帳或總分類帳後,再將發票登載於原始憑證上,及將不實之事項填製於會計帳簿上,虛列銷項及進項合計新台幣二億四千萬餘元。並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簽證後,由翁安田、翁淵滿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以三淩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以「純無擔保短期放款」方式貸得二百萬元;又於同年九月間,以昊億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以國內即期信用狀方式貸得三千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刑。
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調查站供承綦詳。其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上訴審、更㈠審,亦坦承係生青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並經翁安田、翁淵滿於調查站,及生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上訴人之父周天生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更㈠審供述:上訴人係生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相關會計帳冊扣案,及彰化銀行第六區營業處函、放款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復論述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上訴審,未提及於調查站應訊時曾遭脅迫、疲勞訊問。且其於調查站應訊時,未遭脅迫、疲勞訊問,業據證人即承辦之調查員蔡忠益結證甚詳。足見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更㈡審始指稱:伊於調查站應訊時曾遭脅迫、疲勞訊問,並不足採。因認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證人陳明泉於原審雖證稱:鄭尚強曾於八十二年間邀伊參加投資生青公司云云。然鄭尚強業已死亡,無從查證。又生青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即已成立,是陳明泉所述鄭尚強於八十二年間邀伊參加生青公司,其日期與該公司成立之日期並不符。況縱有其事,僅能證明鄭尚強曾邀集陳明泉投資生青公司,不能執為鄭尚強即屬生青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依據。故陳明泉所為供述,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於審理中否認有犯罪情事,所辯:生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鄭尚強,因鄭尚強找伊父周天生擔任生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關心伊父,才至生青公司走動,伊並非生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據伊了解,生青公司與翁淵滿交易屬實,並未虛開發票等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翁淵滿於原審法院更㈡審改稱:生青公司與伊來往者係鄭尚強,與甲○○無關云云,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調查站應訊時,遭調查員施以脅迫、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而為陳述,其於當時所為陳述不實。原審就上訴人於調查站應訊時,是否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為陳述,未詳查究明,且對翁安田、翁淵滿、陳明泉等人之供述未詳加調查釐清,而認上訴人成立前開犯行,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依據及理由。至供述證據有所差異,事實審法院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上訴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所犯之詐欺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茲牽連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該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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