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六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韓金秀林勤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六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八、四一二三、四二0六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事實欄附表壹之編號至所記載乙○○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事實欄㈢所記載陳○川所有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之空白支票等物,乃上訴人推由共犯李○乾、李○憲、潘○龍、莊○修、游○昌竊取所得,於起訴書載明上訴人就該部分行為,係涉犯竊盜罪。原審雖於判決理由乙說明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莊○修等人竊取上揭物品,或彼此間於事先有何謀議,上訴人係明知為贓物而仍予以價買,僅能論以故買贓物罪。因本於持有該物品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所衍生,僅係對上訴人持有該贓物之來源認定有異云云。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分別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同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惟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故買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二罪之構成要件迥異,固均持有他人之動產,然此分別係客觀上竊取或故買行為所衍生之結果,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原審認定上訴人之竊盜行為不能證明,竟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對未經起訴之故買贓物行為予以審判,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審認定原判決事實欄㈠記載之上訴人行為,其中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罪。雖於原判決理由乙、說明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台北運務段關防章,為公印。惟原判決事實欄㈠僅略載「蓋用潘○龍偽造之部分屬公印,部分非屬公印之關防或鋼印」,查未在事實欄內明確記載所偽造之公印文,亦未在事實欄及理由內記載說明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務機關之旨。又對原判決事實欄附表編號等印章,如何非屬檢察官所指之公印,未為任何說明,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㈢記載上訴人與李○乾、莊○修,共同在FAY二0二七四六五號支票,偽造「林○賢」背書後,由李○乾、莊○修持向李○燦行使。依判決理由欄甲㈢⒈之說明,係以共犯李○乾、莊○修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上訴審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分別記載及說明上訴人交付上揭原未記載到期日及金額之空白支票,委由李○乾取回其送修車輛,嗣由李○乾邀同莊○修前往修車廠,再由莊○修於修車廠在支票上偽造「林○賢」背書等情。而莊○修於偵查中供稱「林○賢三字是我寫的,我跟李○乾去拿甲○○的車,老板要我背書,我是應李○乾的要求而簽的」(偵字第四四七四號影印卷第三三頁正反面)。且證人李○燦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請來牽車之人,在支票上背書,該人簽名為林○賢」等語(偵字第二0四四號影印卷第二九頁)。則上訴人委請李○乾持上揭陳○川遭竊之支票前往修車廠取車時,是否已知悉李○燦將要求執票人在支票上背書?莊○修之偽造背書行為,是否在其與李○乾、莊○修共同犯罪計畫之內?此與上訴人是否應就李○乾、莊○修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負責,自有關聯。原審未予究明,遽認上訴人應共同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㈢記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將其持有陳○川遭竊之FAY二0二七四六四號空白支票借予鄭○忠,嗣由鄭○忠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在支票上填載到期日及金額,持之充為向蘇慶次借款之擔保。理由欄甲㈢⒉內,則依鄭○忠、蘇慶次與上訴人之供述,說明上訴人係應鄭○忠借票要求,始將該未載日期、金額之支票,交付鄭○忠無誤。惟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交付鄭○忠支票時,該支票上並無到期日及金額等應記載之事項,核非有價證券。原審復認定嗣由鄭○忠自行或委由第三人填載到期日及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似亦指上訴人並未參與該偽造有價證券構成要件之行為。則上訴人究係基於幫助或共同與鄭○忠偽造有價證券之意思,始將上揭空白支票交予鄭○忠,與認定上訴人該部分犯罪事實,至有關聯,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亦未為調查,逕認上訴人與鄭○忠為共同正犯,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㈣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原審固於判決理由乙說明上訴人多次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且其連續所犯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詐欺取財等罪,與所犯故買贓物罪之間,具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云云。惟原審於判決事實欄㈢認定上訴人因收受贓物行為,而持有陳○川遭竊已蓋妥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上訴人嗣後與莊○修、李○乾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似與故買贓物行為無關。原審復未就上訴人其餘所犯各罪,詳為說明與所犯故買贓物行為之間,如何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逕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自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無罪諭知部分,雖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六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