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原設於台北市○○○路○段四十四號之聯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義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命令解散,其於七十
四、五年間並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猶與林添福、蘇民德(均經判決無罪定讞),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七十四年九月九日在台北市○○路東帝士關係企業大樓,偽造以被告為聯義公司之負責人,將該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二八、一二九、一三0、一三一、一三二、六0三、六0三之二、六0三之五、六0三之三十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十八分之六十出售予林添福,應有部分八十八分之二十八出售予蘇民德之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聯義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添福、蘇民德、吳天賜、林富美、吳素蘭、蔡明華等人之證詞,聯義公司臨時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及臨時股東座談會決議、股東明細表、股份轉讓同意書,林富美、羅森、甲○○簽署之備忘錄,林富美、羅森立具之保管條及鄭貴當、王國洲、徐和鄰簽立之收據、林黃翠鶯立具之說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以聯義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既係來自聯義公司之授權,該契約書之締約人欄分別由被告與林添福、蘇民德親自簽名蓋章,其製作文書之名義人既無不實,即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亦非虛構,自難以行使偽造文書罪相繩。其中關於被告是否有權代表聯義公司訂約?其擔任總經理執行職務是否合法?聯義公司臨時股東大會選派被告為總經理及臨時股東座談會追認被告出售土地是否有效?均屬民事上之糾葛,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因而認定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採證尚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甚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判決理由將林富美之父林全忠誤載為林忠雄(原判決第八頁第四行)。此乃判決文字之誤寫,此項錯誤,仍可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尤無違背法令可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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