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0號
- 上訴人
- 甲○○
溝尾巷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至肇事地點之路口時,適有陳清秋駕駛重型機車附載其妻林玉,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北向南違規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先與一輛由西向東,沿竹楠路行駛之藍色小貨車發生擦撞,導致機車不穩,再撞到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致陳清秋及林玉二人均受傷倒地,上訴人先打電話報警,再與證人陳璽全合力將陳清秋、林玉二人送醫,當時上訴人及證人陳璽全確有聽到陳清秋口中一直說:「撞到我的機車,是那台小貨車,而小貨車跑掉了,我知道不是你們撞的,謝謝你們幫忙等語。」證人陳璽全亦到庭證稱確有此事等語,原審竟未詳加調查,又依肇事現場圖,機車係倒置在鳳仁路中間快車道延伸線上,留有長十.四公尺直線走向之刮地痕,上訴人之計程車則係右側車頭受損,機車則係右側受損,倘事實係上訴人之計程車行駛於竹楠路內側車道而撞及陳清秋之機車,則機車留下之刮地痕絕無可能是一直線走向,且從現場照片顯示計程車左側車頭受損延至右側等情,亦足見係陳清秋之機車擦撞上訴人之計程車左側車頭,上訴人之計程車確實為靜止狀態,原審未予調查,遽為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即先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告知係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與陳清秋之機車發生事故,原判決認上訴人不符自首要件,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就關於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已詳予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敍明:㈠上訴人雖否認過失犯行,辯稱:陳清秋所騎機車至肇事地點之路口,係先遭一不詳牌號之藍色小貨車撞擊後,始反彈撞及伊所駕駛之計程車,當時計程車是在靜止狀態下被撞的等語,然此不獨與陳清秋於原審法院證稱:伊騎機車至肇事地點之十字路口,有一輛小貨車與上訴人之計程車同方向過來,伊讓小貨車先通過,繼續前進,上訴人之計程車前面保險桿撞到伊機車的後輪位置等語,以及證人邱美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時,伊聽到車輛碰撞聲音後,抬頭起來看,看到上訴人之計程車停放在竹楠路口之內車道紅綠燈下等語等情,均不相符,且從肇事車輛照片顯示,陳清秋機車右後方有遭撞擊痕跡,撞擊點留有黃色(計程車之顏色)車漆,無任何藍色車漆等情,以及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均認上訴人駕駛計程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清秋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道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一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及後一鑑定委員會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八0四四三號覆原審法院函文各一件在卷可稽等情,足證上訴人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㈡證人陳璽全於偵查中雖證稱:伊與上訴人將本件車禍受傷者送醫時,有聽到陳清秋說貨車跑掉也不知幾號,車跑掉了等語,然從上揭事證,已足認陳璽全上揭證詞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㈢上訴人雖曾經於車禍發生後,打電話報案,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是其駕駛計程車等情,惟其於警訊時以迄偵審中均否認係伊駕駛計程車過失撞及陳清秋所騎之機車,辯稱:陳清秋係先撞及一不詳牌號之藍色小貨車,再反彈撞及伊之計程車等語,並否認伊有過失責任,顯見上訴人並無自首接受裁判之行為,自不符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等理由綦詳。又按原判決事實依憑上揭事證認定上訴人駕駛計程車,至肇事地點之十字路口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致撞及陳清秋駕駛之機車,致肇本件車禍,使林玉傷重死亡,此與警方製具之車禍現場圖顯示陳清秋機車行進方向於肇事地點留有一直線走向之刮地痕,以及車禍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左側車頭受損延至右側等現場跡證,並無悖背之處,原審憑以認定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上揭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查證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查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人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既經認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經原判決認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審理,該部分上訴亦應併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