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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0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呂永福洪文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0號

上訴人
甲○○

            之1號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害人陳秉錕所騎乘機車之滑行痕跡、機車頭燈、擋風(泥)板等,係均遺留在澎湖縣澎二十二線道路車道內;被害人騎乘機車車身之受損狀況、撞擊角度;上訴人所駕駛小貨車性能、轉彎角度呈三十度、行車速度等,即可推算出兩車撞擊前之相關位置,而據以得知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於左轉彎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原審就上情未予斟酌調查,於法有違。㈡、依相對速度與接近距離(公尺)對照表所示,相對速度在時速八十公里,其一秒之距離為二二.二公尺,二秒為四四.四公尺,參酌被害人所騎乘者係高速跑車,且車輛受損情形嚴重,機車彈離小貨車之距離及撞擊角度等,均足以判斷被害人騎乘機車之時速約有八十至九十公里。而苟上訴人自左轉彎至撞擊發生在二秒以上,則顯然二車之距離約在五十公尺以外,上訴人於轉彎中是否有可能注意及車前五十公尺外之機車,非無疑義。㈢、上訴人提前左轉彎固違反交通規則,惟似非當然與肇事責任有關。上訴人從澎三線道路進入澎二十二線道路之角度為三十度,故提早轉彎,惟當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尚在幾十公尺外,上訴人根本未看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又依肇事現場顯示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已完全進入澎二十二線道路,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偏離澎三線道路,並自後追撞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上情稽諸機車車頭燈、機車擋風板及貨車停放位置等,即可明瞭,足見上訴人提早轉彎尚非本件肇事原因。㈣、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二九百分比,已屬嚴重痲痺階段,以致偏離澎三線道路而追撞在澎二十二線道路之上訴人小貨車,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酒醉駕車所致。又被害人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帽,其於本件車禍亦有重大過失。另原判決對被害人騎乘機車是否超速等情,未予調查論述說明,於法有違。㈤、上訴人於案發時係擔任村長職務,案發當天係受託載運漁貨。

原判決僅憑上訴人片面之供述,即認上訴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法有違。㈥、原判決援引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等情。惟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肇事責任比例為上訴人百分之二十,被害人為百分之八十,而該鑑定報告較為詳實,上訴人並非肇事主因。㈦、原判決雖說明:第一審判決漏未論述上訴人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情,而判處上訴人與第一審相同之刑期。

然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情節相同,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乃又對上訴人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期,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雖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超速撞及伊小貨車所致,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云云。

然查上訴人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送魚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車禍發生時係駕駛小貨車載送魚貨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又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後,在澎三號道路西向車道上,經過交岔路口中心處約七.八公尺處遺留有被害人之安全帽一頂,安全帽前方約六.四公尺處留有被害人血跡,血跡前方約一公尺處起,有機車刮地痕向東北方延伸約五.二公尺,刮地痕終點有機車倒在地上,被害人機車車頭毀損,地面無煞車痕,而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頭朝西南、車尾朝東北,停止在澎二十二號道路北向車道中央槽化線上,小貨車車尾右後角距澎三號道路路邊約一公尺,機車與小貨車間澎三號道路西向東路面散落機車碎片,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而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本件車禍鑑定結果,認二車係屬對向擦撞,考慮撞擊反作用力等因素,撞擊地點約在地面血跡與安全帽中間,有該會鑑定報告附卷足憑。堪認上訴人於如原判決所載時地駕車左轉澎二十二號道路,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於距澎三路與澎二十二號道路交岔路口中心處約十餘公尺前,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上訴人迭次供承伊左轉前並未見到被害人機車,左轉後即聽聞撞擊聲等情,又依現場照片顯示車禍發生時為日間,光線充足,天氣晴朗,視距良好,另依被害人機車刮地痕長約五.二公尺換算結果,被害人機車之時速約為二十點一公里以上,而該處道路時速限制為六十公里,如上訴人以最高限制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兩車相對時速為八十公里左右,對照兩車相對速度與接近距離對照表結果,上訴人在撞擊前三點六秒即可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附卷足稽。

堪認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當熟知上開規定。且車禍發生時,日間光線充足,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亦有現場照片可按,上訴人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距交岔路口中心處約十餘公尺前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為顯然。況本件車禍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均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另被害人確因車禍致頭顱裂傷、腦損傷等傷害,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之情,業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堪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責任間有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四五毫克以上,有國軍澎湖醫院生化檢驗申請及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其猶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上訴人所駕駛小貨車右後方,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無礙於上訴人過失責任之認定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本件車禍考量各種情況,分析上訴人與被害人各種肇事責任比例之鑑定結果(第一審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等情,認定上訴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較重過失責任等情,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責任及犯罪後自首等情,均漏未論述,尚有未當予以撤銷改判,並斟酌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較重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仍量處如第一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六月等情,於法並無違誤。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之理由,而上訴意旨㈠至㈣所載各情縱予斟酌調查,亦非即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洪 文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0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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