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
- 上訴人
- 甲○○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僅坦承有轉交金錢予自菲律賓國攜帶槍彈等物返國之船員共犯楊麒龍,並將楊麒龍因此交付之背包轉手給另共犯王世豪,卻矢口否認知悉背包內係裝置槍、彈、炸藥及彈匣,無犯罪故意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且敍明上訴人到案之初,自承犯罪,並無警詢遭刑求之情,亦無其與共犯嗣後翻供所謂背包內另以鐵盒裝置上揭違禁物,致無法知悉內容之事。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指摘其有證據調查未盡、不載理由、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帶,對於證人即警員尤啟明之證據適格亦無異見(見原審卷第二百三十七、二百三十八頁),乃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雖原判決就諭知沒收之行動電話,號碼應為「0000000000」,卻漏載最後一碼,但此由原審裁定更正即為已足;又手榴彈之認定,縱未引據鑑定書,但既為上訴人及各共犯與員警證人一致供明係管制之炸彈,復有照片可按,自難認於法不合;另關於共犯王世豪係在何處遭警逮獲,非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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