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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

詐欺取財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陳朱貴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

抗告人
甲○○

            之1號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裁定,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涉偽造文書(牽連詐欺取財)案件,先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經本院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關於詐欺部分,因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上訴不合法,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所牽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在案,有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原審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六七號、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可考。抗告人僅就上開確定案件之詐欺取財部分聲請再審,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茲抗告人猶對原(第二)審法院之終審裁定提起抗告,自屬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取財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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