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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張祺祥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0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盧兆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晚在高雄六合夜市遇見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二人交談後,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與「阿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同意「阿信」之提議,願於翌日赴臺南市區,向綽號「三哥」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阿信」販賣,「阿信」則同意事成後給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酬勞,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乙○○接獲「阿信」電話,乃騎機車至屏東縣潮州大橋,向「阿信」取得購買毒品之價款二百五十萬元,返回家後,適友人即上訴人甲○○來訪,乙○○即徵得甲○○同意,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號WO-七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携帶上開款項駛往臺南市,並撥打「三哥」之手機,與之相約交易,而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安徒生咖啡簡餐店內與「三哥」見面,乙○○將價款二百五十萬元交予「三哥」,「三哥」離去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折返,並交給乙○○海洛因一批(圓筒狀海洛因十八條、粉狀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千三百二十一點一公克),乙○○乃將購得之毒品先裝入紙製手提袋中,携之上車後,坐於甲○○所駕駛之前開汽車前座,並將前座椅背放平,惟因該袋毒品體積過大,無法塞入後座椅墊下,乙○○遂將紙袋內之毒品取出,逐條(包)藏置在上開小客車後座椅墊夾層內,甲○○於乙○○將毒品取出塞入椅墊下方夾層時,已明知乙○○所藏放之物為海洛因,竟與乙○○、「阿信」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仍駕駛該車搭載乙○○擬折返屏東,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甲○○駕駛藏有毒品之上開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段九號前,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人員當場查獲,並起獲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及乙○○所有裝毒品用之紙製手提袋一只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分別論處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則被告或共犯縱令自白犯罪事實,仍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不得祇以該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依憑李兆民於第一審供認:「他(指阿信)就叫我明天到臺南幫他拿毒品回來交給他販賣,他要給我五萬元酬勞」,作為李兆民與「阿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證據。惟李兆民在偵查中係供稱:「阿信託我去三哥那邊提貨」、「那天晚上我在高雄遇到阿信,他說最近過的好不好,我說不好,他說看要不要做這個做做看,我說我考慮看看,過半小時就說好,他說帶錢到潮洲大橋那邊交給我,叫我去府前路跟金華路安徒生餐飲那裡,找一個身材怎麼樣他跟我講」(見上重訴卷第一宗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六頁之偵查錄音帶勘驗筆錄),並未供認「阿信」託伊至臺南市販入海洛因供「阿信」販賣等情,嗣於上重訴審及原審復一再否認知悉「阿信」託伊販入毒品之目的係為販賣牟利(見上重訴卷第一宗第五十頁、原審卷第五九頁、第一九四頁)。足見李兆民之供述,有前後不符之明顯瑕疵;則李兆民在第一審供認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之上開供述,究有何補強證據足以確認該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即以其在第一審供認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之上述自白,作為論處李兆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唯一證據,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顯屬違誤。(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於偵查供稱:「(問:甲○○到什麼時候知道你買毒品或原先就知道﹖)他原先不曉得,是東西拿上去,藏在座椅底下的時候,他才說你們怎麼弄這個」、「(問:那你怎麼跟甲○○交代﹖)我就跟他說我自己搭計程車,他們就那個」、「放不好的時候,我就講乾脆我自己搭計程車回去好了」(見上重訴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第一六0頁之偵查錄音帶勘驗筆錄),如若無誤,似意指甲○○發現乙○○携帶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上車時,曾以帶責備之語氣表示不滿,當時乙○○立即表示可改搭計程車,但未及下車即被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查獲。則甲○○是否已與乙○○共萌運輸海洛因毒品之犯意聯絡,即待研求,否則其為何以責備語氣質問乙○○﹖乙○○何以當場表示可改搭計程車﹖乙○○上開供述,自屬有利於甲○○之證據,原判決既採納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二行、第十三行),却就上開有利於甲○○之筆錄內容,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原判決認定:「甲○○於乙○○將毒品取出塞入椅墊下方夾層時,已明知乙○○所藏放之物為海洛因」,係以甲○○在偵查中供認:「(問:你當時有罵他嗎?)你要上來拿這個也沒有講一下」、「我一看到就說你拿這什麼東西,還叫我來拿」、「是他在弄的(即放入後座椅墊下)」、「我一看到就說你要拿這什麼東西,還叫我來拿,有幾條我是不曉得」、「(問:他有告訴你『即毒品』

,不然你怎麼會去責怪他?)應該看……就是白白的東西,看電視就看過」等語,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惟甲○○已一再供稱其從未販賣或施用海洛因毒品(見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一審卷第二十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毒品,分為三級,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呈白色外,第二、三級毒品中,是否亦有外觀為白色者﹖若有,甲○○所稱其在電視看過之白色毒品,是否必然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以能依憑甲○○上開供述,即認定甲○○明知乙○○携帶上車之白色粉末係海洛因﹖原審俱未審認,即逕憑甲○○上開供述,認定甲○○明知乙○○所藏放之物為海洛因,此部分採證,自難謂為適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已指摘,茲原判決仍未更正、釐清,致原有之違背法令情形,依舊存在。(四)原判決理由說明:「原審(指第一審)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乙○○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高雄市調查處偵訊錄音帶,勘驗結果發現錄音帶顯示之對話內容,並非一問一答(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而該錄音帶內容無法顯示出調查處筆錄所載:『等我將海洛因拿到車上時,他(指甲○○)才知道我係購買海洛因毒品』,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一頁),因此乙○○之上開調查處調查筆錄既違反規定,其不符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行至第十一行),如若無誤,即意指乙○○於高雄市調查處偵訊時並無:「但等我將海洛因拿到車上時,他(指甲○○)才知道我係購買海洛因毒品」之供述,此與原判決援引為判決基礎之上重訴審勘驗高雄市調查處偵訊乙○○筆錄之結果:「調查員問:他可能知道是不是﹖乙○○答:在後座藏放時,他才開始才知道那是毒品海洛因」(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三行),顯然不符,而有原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分別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0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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