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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
- 上訴人
- 丙○○
313
乙○○
2段2
170
甲○○
104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十五號蘇恭正所有現有人居住之住宅前,因不滿蘇恭正為丙○○在該處小解而生口角事,乙○○遂糾集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由丙○○帶領,分持球棒、鋸子及汽油彈,共同基於燒燬他人物品及房屋犯意聯絡之不確定故意,由乙○○持球棒敲砸蘇恭正所有住宅之鐵捲大門及停放門前之車號P四-六二四九號自用小客車,甲○○則在一旁點燃預先以玻璃瓶、抹布及汽油等物製作之汽油彈,待乙○○、丙○○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將小客車車窗砸破後,將汽油彈猛力自砸破之車窗擲入車內,小客車旋即起火猛烈燃燒,並波及鐵捲大門上之遮陽棚、招牌及小客車旁停放之蘇恭正所有車號WNF-一一三號機車,丙○○等人於縱火後旋即揚長而去,任由火勢蔓延,幸經蘇恭正及時撲滅方未繼續延燒,惟前開小客車、遮陽棚、招牌及機車座墊仍均遭燒燬,鐵捲大門則受敲擊產生數處凹陷等情,並以上訴人等應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等尚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有所違誤,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論上訴人等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扣案之球棒一支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者,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有放火事實之證據即被害人蘇恭正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帶,業經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並將勘驗結果記載於筆錄(見一審卷第六十二頁),且據被害人提出翻拍之照片十八張附卷為憑(見一審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九頁),原審於審判期日亦已提示供上訴人等辯論,上訴人等均稱無意見(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十一行至第六十三頁第七行),上訴人等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未對此有所質疑(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上訴意旨始稱原審未再行勘驗該錄影帶,有未調查證據之違誤云云,原非可採。然查1、被害人曾依據翻拍之照片指稱丙○○製造第二次縱火(見一審卷第二十四頁第十行、原審卷第六十四頁第八行),且觀諸一審卷第三十七頁及第三十八頁附翻拍照片,現場除小客車起火之外,照片左側盆栽處似亦有火光,丙○○雖辯以當時其係彎身撿拾眼鏡云云(見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倒數第六行),但丙○○之眼鏡係遺留在現場小客車右前車門邊,經被害人持交員警扣案,已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並有該副眼鏡扣案可憑(見警局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四行至第五行、第十九頁),則丙○○是否有被害人所稱之製造第二次縱火情事,自應予調查清楚。2、一審勘驗錄影帶時,甲○○當庭稱小客車著火後,丙○○有打公共電話給消防隊(見一審卷第六十二頁倒數第二行、第三行),丙○○於原審亦陳稱有打電話給消防隊(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倒數第二行),究竟有無其事?事涉丙○○對於放火燒燬被害人住宅一事是否具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亦應查明釐清。原判決對於上開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予調查清楚,遽行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二)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固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原判決於事實欄既已認定上訴人等與同往之其他成年人係共同基於燒燬他人物品及房屋犯意聯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放火犯行,並造成小客車、遮陽棚、招牌及機車座墊燒燬等情,而依偵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小客車與機車均置放於被害人住宅之前(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並非住宅內之物品,上訴人等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小客車、機車座墊,並延燒房屋未遂,應已觸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兩項罪名,乃原判決理由欄竟謂上訴人等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收受第一審判決後,曾依被害人之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一百頁、第一百十頁),原審收受檢察官上訴之相關文書時,固已就上訴人等之上訴先為本件原判決,未及就檢察官之上訴予以審究,案經發回,應併注意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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