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
- 上訴人
- 甲00
- 選任辯護人
- 盧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00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發回(殺人)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00有其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害人蔡00因知悉BMW車輛之駕駛者攜帶手槍,走至該車左前輪附近,即向上訴人喝稱:「幹什(台語)」,並以左手拉開外套,以右手伸至左腰,意欲掏槍,上訴人見狀,趁被害人未及拔槍之際,即基於先下手為強之殺人故意,連開四槍,被害人當場不支倒地,送醫急救死亡等情(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行至第五頁第四行)。但於理由內先則說明被害人下車走向BMW車輛中,並以左手拉開外套,以右手伸至左腰(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四行),繼又謂雖被害人走向BMW車輛時,曾以左手拉開外套,右手伸至左腰,疑似係為掏取槍枝(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九行至第八行);亦即事實記載被害人有以左手拉開外套,以右手伸至左腰,意欲掏槍,上訴人見狀,始先下手開槍殺人,但理由內初辯未說明被害人有要掏槍,繼又謂被害人疑似為掏槍,就被害人當時是否有要掏槍,上訴人是否因之先下手開槍殺人,此足以影響科刑審酌之事項,其事實記載與理由前後之論述,均不相符合,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乃以上訴人「力求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然尚未達成民事和解」,並審酌上訴人素行,智識程度為初中肄業,擁槍自重,率爾對被害人胸部要害射擊數槍死亡,手段殘酷,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對死者家屬造成終生無法彌補之傷痛,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殺人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檢察官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第一審量刑過輕,上訴人則以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表示不追究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在卷,乃原判決於理由內竟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力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上開情事等一切情狀,就殺人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因認檢察官及上訴人之上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十五頁第六行),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論述,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寄藏槍彈)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扣案之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其子彈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何及素行如何,原判決均未詳為說明,即為量刑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有此部分之犯行已於事實明白認定,理由內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初中肄業,擁槍自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因而就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駁回(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持上開槍枝恐嚇黃祥恩部分,係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其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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