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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九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王居財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上訴人坦承犯行,該法院與上訴人協商,法官承諾判處上訴人二年至二年六月有期徒刑,然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與承諾不符,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等語。惟查:㈠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然對於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㈡按認罪協商制度,乃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與檢察官協商,協商合意後,檢察官將協商內容呈報法院,聲請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法院依據協商內容,作出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科刑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足見認罪協商,並非由被告與法院對應為之。本件依卷內資料,檢察官並未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雖供稱:「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認罪」(第一審卷八十三頁),僅係自白犯罪,非屬認罪協商,且依第一審筆錄之記載,法院亦未告知將宣告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月,有第一審卷宗可稽,第一審踐行之訴訟程序及判決,並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亦無違法。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九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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