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77-
- 選任辯護人
- 黃虹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明知汽油係屬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不得帶上飛機,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故將漂白水及柔軟精各二瓶換裝汽油,而以速力康(即矽膠)加封瓶口,防止油氣漏出遭人識破,於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松山機場通過安全檢查後,連同衣物,置於旅行袋內,委託其不知情之姪子古俊鋒(隨行尚有古俊鋒之祖母、父、母、兄、妹)帶上立榮航空公司編號B-一七九一二號MD-九0型飛機,欲回花蓮參加豐年祭,被告則搭另飛機去高雄。古俊鋒上機後,將該旅行袋放在第六、七排左側上方置物箱內,飛機起飛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六秒在花蓮機場著陸,由於上揭換裝汽油之漂白水、柔軟精瓶子封口未牢,油氣滲出,充滿整個置物箱,加以飛機著陸時震動劇烈,引致該置物箱內之機車電池(經研判應屬被告之物)發生短路,產生電弧作用,油氣、熱源接觸結果,於同時、分三十二秒,發生氣爆,將正在跑道上滑行之飛機蒙皮炸裂,其火花並引燃汽油及機艙內之裝潢。火勢雖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撲滅,惟已造成飛機上半部全毀、旅客二十八人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中古金池(被告胞兄)因受全身百分之五十以上燒傷,而心肺衰竭,於同年十月十日不治死亡,李惠蓉則雙手燒傷、顱骨骨折、神智不清。因認被告涉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違反乘客不得私帶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進入航空器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犯罪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仍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證人之陳述,是否可採,法院雖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倘其陳述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不符時,究竟何者可採,即應細予根究明白,始能據以資為判決之基礎,若其供述與其他證據內容不相一致,乃竟併予採為判斷之依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經查:㈠、本件飛機發生飛航安全事故後,現場共蒐得證物七百六十三項,其中編號總號二一0及五八五之二個漂白水瓶上半截,均經發現有原不屬於該瓶裝物品之矽膠,且皆在瓶口處之人為刻意處理跡象至為明顯,有該照片在案可稽(見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航空器調查報告第二十七頁,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二一至二二八頁),前者係在跑道上發現,後者則在飛機內發現,連同亦在跑道上發現另編號總號二四六、二五三之漂白水瓶下半截、三一九號之柔軟精瓶頭,其容器內皮部分,均經檢驗出汽油成分(按此與飛機用油截然不同),外皮部分則未驗出汽油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存卷可稽(見他字卷資料卷第二宗第一00頁)。第一審當庭勘驗結果,亦聞得上揭漂白水瓶均仍有汽油味留存(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一八、二一九頁)。其餘在飛機內、外之物品,包括旅客衣物、旅行袋碎片、拉鍊、窗椅上物、椅墊等物,尤其疑似火點之機車電池,俱均驗出汽油成分,有刑事警察局同上鑑驗通知書可徵(見他字卷資料卷第二宗第一0五至一一三頁)。原判決僅以上揭漂白水瓶、柔軟精瓶內皮部分有無受不明原因污染可能,尚有疑義為由,置其餘諸物同有汽油沾染現象於不顧,逕謂該漂白水瓶及柔軟精瓶難認有換裝汽油之情,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饒富慎酌之餘地。㈡、本件飛航安全事故發生時,飛機尚在跑道上滑行,仍未停止,機門亦未開啟,已經乘客徐國士、駕駛劉廣潯、空服員楊靜芳供明在案(見他字卷資料卷第二宗第十六、五十八、七十二頁)。則在滑行速度與艙壓交互作用下,飛機內液體吸出機外,掉落地上時,究竟會呈飛灑狀之滴落情形?抑或成灘狀遺留地面?如係前者,則採自地面灘狀水中之棉花棒內液體成分,縱與市售漂白水成分「相似」,但既非「相同」,為發見真實,並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再傳喚相關之救災人員,查證其所使用之滅火劑成分及使用後氣味,並供證人鍾松茂比對其聞得之味道是否相同,與詳查各成灘液體究竟距離飛機多遠等情之必要。原審就上揭疑慮並未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倘被告託帶之物確為漂白水無訛,就該包裝瓶破裂情形以觀,其中液體是否當必濺出?所濺之處有無必然會致顏色褪失、褪淡之情?如係汽油,則附近座位之旅客衣物是否必會沾染?進而因其具有促燃性質,瞬間已足造成嚴重燒傷?本件受傷旅客所受燒傷,究係瞬間即遭火燃傷?抑或逃離不及,慢慢受火燒傷?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且與公共利益至關重要,應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被告雖辯稱:伊係因母親囑咐而購買洗衣服用柔軟精(見他字卷第一宗第二八八頁正面),其母古鎼妹則謂其花蓮老家並無洗衣機,只用肥皂、手洗衣服(見相驗卷第七頁正面),被告之兄古金池亦指稱不知老家有無使用漂白水及柔軟精(見他字卷第一宗第三0七頁背面),則被告之花蓮老家何以需要使用二瓶漂白水?其母是否在無洗衣機情況下有否使用柔軟精之習慣?均非無疑。又據被告供稱:伊係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左右預先以電話訂位,於同月二十四日始持「中國信託金卡」刷卡購買機票,六張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千多元,伊又怕返鄉參加豐年祭,錢不夠用,另於同月二十一日左右訂位,欲往高雄找友人馮秀文借錢週轉,乃於同月二十四日與伊母及兄一家人同往機場後,伊獨自搭乘另班機前去高雄,卻未見到馮秀文,旋在機場訂票、折返台北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宗第二五八頁正、背面),而馮秀文則稱被告以前雖曾向伊借錢,但都由伊自高雄搭機前來台北,每次所借錢之金額多為三千、五千或八千元,此次則未有借錢,且未見面,被告尚且在飛機出事後,忽然打電話要伊對警察說有見面,致伊第一次警詢筆錄所供不實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七十五、九十九頁),並有其二份內容迥異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同上卷第七十至七十七頁),古金池供述伊平日多係搭火車回花蓮(見他字卷第三0六頁背面),古俊鋒指稱:伊等係在八月二十三日始決定回花蓮(見同上卷第二七二頁正面),何以被告在經濟狀況非良好之情形下,竟會如此大手筆提供資金,供自己以外之他人,乘坐平日不會搭乘之飛機?尚且一次六人,並以信用卡之金卡消費,自己則以普卡方式消費,卻又白費工夫,往返台北、高雄,隨去隨回,不曾與馮秀文見面、借款,甚至預先安排串供,其動機、目的何在?此攸關被告是否隱有更為深層之犯罪意圖或計畫?因與飛航安全及我國之國際形象等公共利益具有重大關係,自亦應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細查,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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