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 上訴人即被告
- 凌3
- 被告
- 李泓錩原名
路1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積欠陳金湧(已判處罪刑確定)新台幣(下同)九千多元。竟基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十四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嘉祿保齡球館」旁,交付偽造之面額一千元紙鈔共八張予陳金湧,以抵償上開債務,並向陳金湧表示該八張千元紙鈔係偽鈔,抵一千元債務。陳金湧收受後,基於行使偽鈔之概括犯意,於翌(五)日下午,指使不知情之李進川(已更名為「李泓錩」)駕駛小客車搭載陳金湧自雲林縣往嘉義縣朴子市方向行駛,沿途由陳金湧持偽鈔向不知情之商家購買檳榔或香菸,並找回真鈔(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另對被告李進川被訴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嫌部分,認為不能證明李進川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李進川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李進川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冒充真鈔而向不知情之人行使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明示係偽鈔而交予他人,則屬同條項後段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罪責之範圍。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甲○○交付偽鈔予陳金湧時,曾對陳金湧表示該八張千元紙鈔係偽鈔,如果無訛,則甲○○既明示係偽鈔而交予陳金湧,所為之行為態樣應係「交付」,乃原判決卻認為係「行使」而論以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陳金湧固一再自白扣案之偽鈔係甲○○交給伊使用,但甲○○則始終否認其事,雙方各執一詞。對此陳金湧所云,偽鈔係由甲○○交付一節,究竟有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詳細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陳金湧行使千元偽鈔之手法,係向不知情之商家詐購低價額之檳榔或一、二包香菸,以換回九百餘元之真鈔。依卷附扣押書(見警詢卷第二十二頁)所載,陳金湧與李進川被警查獲時,共扣押得七星牌香菸三十九包、峰牌香菸三包、及現金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扣除本件被害人等出具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卷第二二-一至二二-八頁)領回之七星牌香菸十一包、峰牌香菸一包、贓款七千三百五十元外,尚剩七星牌香菸二十八包、峰牌香菸二包、現金五千三百九十五元,此等香菸、現金是否同屬行使偽鈔所詐得之財物?倘使無訛,則陳金湧應不僅使用偽鈔八次而已,參考上述手法,似另有約十五次之行使偽鈔犯行。此推理如果正確,則李進川搭載陳金湧連續向二十三處商家以偽鈔詐購物品,次數甚多,顯非尋常,其能否諉稱不知情?又李進川於警詢中供述,陳金湧多次購得香菸後,曾叫伊留一些吸用(見警詢卷第五頁背面),按陳金湧陸續到各商家購買一包或二包香菸,累計共四十二包之多,又吩咐李進川留一些香菸吸用,可見陳金湧本來不需購入那麼多香菸,且如果需要何不一次購入?此等情節,顯然可疑。而李進川四處停車供陳金湧蒐購買一包或二包香菸,能不生疑?且此與陳金湧究竟持有若干偽鈔及其上述自白之憑信性如何攸關,原審對此未深入調查,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㈣、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使其明白辯論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記載,該法院於審判期日訊問被告等而提示被告及證人於偵查、第一審之筆錄等文書時,僅為「提示」而已,並未宣讀其內容或告以要旨,未踐行上述法定程序,自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採為判決之基礎,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陳金湧、李進川及被害人李卓秀玲均謂,陳金湧係向「二六八檳榔攤」詐購得七星牌香菸一包,乃原判決附表卻記載「二包」,即與卷證資料不符。案經發回,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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