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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呂永福陳世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九號

上訴人
甲 ○
上訴人
10之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Flunitrazepam (下簡稱FM2)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管為第三級毒品,惟為供己治療失眠症施用,仍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FM2五十顆而持有之,嗣因其本身用量非大,且已自行前往醫院求診治療其罹患之失眠症,為謀不法利益,竟萌販賣之意圖,擬俟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FM2藥丸五十顆,並將其置放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九八號之「俊安西藥房」內。經警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十七時許,在上訴人上衣口袋內查扣該FM2藥丸五十顆,始查獲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為供己治療失眠症施用,而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FM2五十顆而持有之(原判決第一頁第十七至十八行);於理由欄說明:依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療養院病歷摘要所載上訴人病情。而一般臨床使用FM2係用於治療難治型之失眠症,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療癮字第九0六0九四五六00號函附卷可參。堪認上訴人購入FM2時,確有施用FM2之需要,上訴人辯稱:為治療伊所罹患之失眠症,始購入FM2等語,洵堪採信(原判決理由欄一、㈡)等情,是否認定說明上訴人係為供己治療失眠症,而購入上開五十顆FM2藥丸?乃原判決理由欄復又說明:……倘上訴人確因罹患失眠症有以藥物治療之需要,因其業已自行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台北市立療養院求診治療其罹患之失眠症,有台北市立療養院醫生出具之處方箋、門診就診單,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療養院病歷摘要在卷足憑,並經醫師開立藥物治療其罹患之失眠症,則上訴人既已有醫師開立之藥物,實無另行服用自行購買之FM2藥丸之必要(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至十三行)等情,是否另又論斷說明上訴人並無為治療其失眠症,而有自行購入五十顆FM2藥丸服用之必要?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記載,其與理由欄前後之論斷說明,不盡一致,已有未合。又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斷說明,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斷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洽。㈡、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係以倘上訴人僅為治療其失眠之用,其何需隨身在上衣口袋置放五十顆FM2藥丸,參酌上訴人係「俊安西藥房」之負責人,而該五十顆FM2藥丸係在上址查獲(原判決第七頁第三至十行),為其主要論據。然稽諸原判決理由欄另說明:一般臨床使用FM2係用於治療難治型之失眠症,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療癮字第九0六0九四五六00號函附卷可參(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至三行);上訴人罹患失眠症,醫囑上訴人一日僅能服用FM2藥丸一次,於睡前使用一顆之事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醫師出具之處方箋在卷可稽(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行至十四行)等情。則上訴人罹患失眠症,醫囑一日服用FM2藥丸一次,上訴人因而隨身攜帶五十顆FM2藥丸,其於事理上是否絕無可能,非無疑義。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遽以上開推測理想之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世 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九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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