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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蘇振堂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

上訴人
甲○○

            樓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癲癇症及器質性精神病,且為邊緣型智能不足,對事理之判斷能力較通常人差,又認上訴人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於精神耗弱,無庸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且行為人對事理之判斷能力較通常人差,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意旨即係精神耗弱之人,上訴人於庭訊中時而講話正常,時而語無倫次,且犯案地點均在人車往來之省道公路,又皆白天,犯案後幾無脫逃可能,一般正常人皆不會選擇此地點犯案,足認上訴人缺乏普通人判斷能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處精神耗弱下犯案,有違經驗法則及上開判例意旨。又上訴人係因失業找不到工作,救濟金不夠花用,病情無法控制自己行為,前案未執行,生活無聊始犯案,依此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剌激程度,足堪一般人同情,至有無前科不能據為是否值堪憫恕之理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犯案之經過、犯罪後接受警方訊問時供述情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鑑定報告等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上訴人雖患有癲癇症及器質性精神病,且為邊緣型智能不足,曾有幻聽與妄想等精神症狀,但經門診持續治療後已有改善,其平日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但於本件發生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無庸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刑法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此有本院上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平日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並未認定為「顯然減退」,亦即未認定上訴人於平日時之精神已達於精神耗弱,理由內且已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於精神耗弱程度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再執其於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係以自己片面主觀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原判決亦已說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上訴意旨復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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