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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張淳淙張春福呂丹玉洪昌宏林勤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10弄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二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與蘇一安(第一審法院通緝中)係兄弟關係,被告甲○○係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現改名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計畫利用投保人壽保險以詐領保險金,先由蘇一安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止,連續多次向慶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投保「終身壽險」、「旅行平安意外險」、「人身意外險」、「傳家寶」、「防癌」、「全福」等六種保險,投保金額達新台幣八千五百七十七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底,蘇一安與乙○○相繼至菲律賓洽談詐騙細節,乙○○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返國,蘇一安即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在菲律賓透過亞柏(Albert)、雀斯(Tess Jaime )、奧斯卡(Oscar )等人,安排瑪麗菲( MarifeBenitez Y Sabinicio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向該國委內瑞拉省警察局謊報一月十一日在轄內杜拉漢河(Tullahan River)內發現屍體一具,身分為蘇一安,請求警方備案,使該國警方登載該不實事項於編號第一二三七號報案紀錄內(內容未確認身分)。嗣雀斯等人即擅自偽造菲律賓國家警察瓦倫里拉警察局警局情報及調查部第五三二號(內容未確認死者身分)、第九三二號(內容表示經由身分證證明為蘇一安)報案紀錄,交由乙○○、甲○○等持偽造之第九三二號報案紀錄,報請菲國國家調查局驗屍。雀斯等人復於同年三月初,向委內瑞拉省內之委內瑞拉葬儀社(Velenzuela Funeral Homet)以菲幣十萬元購買在帕西格河(Passig River )溺斃之無名屍一具,委由傑米爾斯葬儀社(Jumils Funeral Homet)處理屍體,而由被告二人前往認屍、善後,冒充為蘇一安屍體,安排菲國國家調查局法醫於三月六日驗屍,並依前開甲○○提供之第九三二號報案紀錄所載死者身分作成驗屍報告,再由雀斯製作死亡證明書,並將前開證件交予被告二人憑以辦理申領保險金。嗣因上開保險公司發覺有異,而未得手。因認被告二人均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修正公布施行前,係採職權主義,對於證據並未設有限制,原則上皆有證據能力。五十六年修正時增訂之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理由,僅在限制證人不得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否則無證據能力,並不承認有如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存在。故在九十二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其效力不因修正而受影響。況九十二年修正後之第一百五十九條,為因應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固已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但亦設有例外規定,若與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依其製作原委、過程、內容與功能加以觀察判斷,認獲有特別可信性之保障時,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本件證人即菲律賓人瑪麗菲於八十七(西元一九九八年)年十二月間,接受菲律賓國際警察局委內瑞拉省警察局(下稱菲律賓警察局)調查時,就其如何依雀斯等人安排,先向菲律賓委內瑞拉省警察局謊稱在轄內杜拉漢河(Tullahan River)發現蘇一安之屍體,請求警方備案,因而取得報案證明交付雀斯,嗣與雀斯、亞柏等人,以十萬元菲幣代價,自菲律賓人Boy Manuela 處取得一具男性屍體及相關文件,再依指示將屍體送至麥考洋殯儀館( Meycaucyan Gomez ),當場有亞柏、安東尼( Anthony )及甲○○(Lee Yung Ho)在場,安東尼與桃園縣警察局戶口登記中心提供之蘇一安照片是同一人等情,於宣誓後證述明確。另證人即菲律賓葬儀社職員里納多(Leonarod Manuel Y Salvador)亦於八十七年(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間在菲律賓警察局調查時,證稱其經由Boy Manuela 介紹,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以五萬元菲幣代價,將 Valenzuela 殯儀館內一具無人認領之屍體出售給雀斯,依雀斯指示運至麥考洋殯儀館,該具屍體係在Passig 河發現,原存放在 Passig的GoldenGross 殯儀館,屍體爛得已無法辨識,雀斯聲稱其某台灣朋友被通緝,要想辦法製造假死亡等語(警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四頁)。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蔡尚棉復證稱以上之調查筆錄,係我國派警員赴菲律賓,委請菲律賓國際警察局委內瑞拉省警察局所製作,因司法管轄之問題,詢問證人時,伊與另一警員柯慶忠均在場,伊將想了解之事項告知菲律賓警察,由菲律賓警察對該二證人製作筆錄,菲律賓警察每詢問完一個問題,即翻譯成中文並加以解釋等語(第一審第一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且有菲律賓警察詢問證人經過之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六頁)。以上事證倘若非虛,此等警詢筆錄,既係九十二年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由菲律賓警察基於國際刑警互助,於我國警察在場之情況下對證人製作之證言筆錄,依其製作原委、經過與功能觀之,能否逕謂不具證據能力?即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判決未詳加審酌,遽於理由五-㈣及㈤以該等文書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未檢附受訊問人身分證明文件,亦無證人年籍資料記載,訊問時復未經具結或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即認無證據能力,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並與證據法則相違背。㈡、被告二人固辯稱菲律賓法醫所驗屍體即蘇一安,彼等請菲律賓華僑葉先生(似即亞柏)辦理,因被騙,始持偽造之第五三二號、第九三二號報案證明等文書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原判決亦以證人即我國駐外人員劉逸凡陳稱「被告乙○○與甲○○曾告知之前為辦此事,已找一位姓葉的人,但發現受騙,沒有辦成」

,證人吳雨文證陳「乙○○曾告知所託非人,因為託地下旅行社申請」等語,即認乙○○所稱被騙取得不實文書之詞,尚非無憑,並認被告二人無「明知偽造文書而持以行使」之情事(原判決理由五之㈨)。然依劉逸凡、吳雨文上揭證言觀之,彼二人就被告二人「是否因被騙而取得偽造之文書」,並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事,僅係聽聞被告二人於審判外有該陳述,故關於被告二人「是否被騙」及「如何取得」系爭偽造私文書,劉逸凡二人之上揭證言,無非復述被告二人之辯解而已,能否資為被告二人係「被騙取得」系爭偽造文書之證明?亦值商榷。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被告二人似於八十七年二月初即檢附偽造第五三二號報案證明等相關文件,陸續向慶豐等三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慶豐等保險公司發現諸多疑點,派員赴菲律賓調查,發現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嫌疑,被告等乃透過某民意代表,要求外交部派員協助,外交部因而行文我駐菲律賓文化經濟辦事處協助,被告二人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再赴菲律賓,尋找我駐外單位指派之劉逸凡及吳雨文,並於劉逸凡、吳雨文詢問何以提出之文件有瑕疵時,答稱其之前係被騙等語,並補提第一二三七號報案證明予保險公司。原判決未詳予研求,遽以劉逸凡二人之上揭證言,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明,其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行使,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實情如何?

攸關被告二人犯罪之成立與否,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澈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即行判決,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二人被訴尚牽連犯詐欺未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林 勤 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七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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