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八號
- 上訴人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八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檢察官認上訴人甲○○、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下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五八號前,共同殺害被害人陳能村未遂,乃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認由案發原委、經過情形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參互以觀,上訴人等尚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僅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與上訴人等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害人願撤回告訴,並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乃判決公訴不受理。嗣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調查審認之結果,以被害人在原審主張其遭詐騙至餐廳,到場後發現黑道人士及甲○○等在場,在場並無調解委員,而係一自稱調解委員之王吉二帶來空白調解書,脅迫其簽名,並提出調解書及台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委員名單影本為證。核該調解書記載調解地點為台北縣土城市○○路青青餐廳,簽名於調解書之王吉二並非調解委員;又調解內容,上訴人等賠償之醫藥費新台幣三萬六千元,捐給甲○○經管之樹德宮,由王吉二轉交,被害人所述似非無據。該項調解,設使未依法定方式聲請,也未依法通知被害人,調解時無調解委員在場,由他人冒充調解委員攜帶空白調解書,在餐廳協調上訴人等與被害人和解,事後始由調解委員補行簽名,顯不具備調解要件,難認已發生調解效力,自應調閱卷證及傳訊相關人員查明是否依法聲請調解,有無合法通知被害人,王吉二是否具調解委員身分,調解委員會主席林三文係在場或事後補簽名,紀錄陳靜心身分為何等項查證明白。第一審判決徒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被害人未向法院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從形式上觀察認調解成立,並視為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乃判決公訴不受理,自難昭折服。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從程序上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法即有未合,且說明若應為實體判決,則攸關當事人審級利益,乃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更為審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遽行撤銷發回,漫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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