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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7之2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甲○○如何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物品罪,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檢察官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八十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行為時起,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收文,由檢察官開始偵查止,已逾一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原判決認追訴權時效期間進行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日止,固有未合,惟不影響判決本旨,自應予更正。
至上訴意旨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積壓案件二年多一節,縱令屬實,並不影響追訴權時效之進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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