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0號
- 上訴人
- 甲○○
路45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查獲警員徐進明於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言,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顯屬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所為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併予論處竊佔罪,即有理由不備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係依憑㈠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金燈、林錦郎、林群雄、林皇仁等人所證:渠等所有上開土地係被他人任意傾倒廢棄物等語。㈡證人陳文棋及隨車陪同陳文棋到場傾倒廢棄物之馬鈺鈞均證述:是上訴人叫陳文棋將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上,倒一車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等語。㈢證人即查獲警員徐進明證以:「我們上前盤查,陳文棋已在傾倒廢棄物,此時甲○○便上來以台語說這是我們自己土地,我問他說這是公有地」、「司機(陳文棋)告訴我們這是經由朋友介紹到被告(上訴人)土地上倒垃圾,一車五百元」
等語。㈣由現場照片觀之,上訴人提供前開土地使陳文棋傾倒樹木、樹枝等物並堆置在該土地上,既非對該等樹木、樹枝有再利用或有何掩埋、腐植等措施,應認其所棄置之樹木、樹枝,屬廢棄物管理法第二條所定之垃圾,屬一般廢棄物。復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四幀、履勘現場筆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㈠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第二十條(即現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理、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及人民,並非指已經申請取得各項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言。蓋因該等機構已完成第二十條所規定之申請程序,本條規定對其並無任何實際規範意義。因此,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現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包含個人非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有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五三四九五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環署廢字第○○六九六○○號函可資參照。故修正生效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文字,雖將修正前第二十條第一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等文字刪除,以杜爭議,然修正前後之上開法律規範對象及行為並無不同,是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均仍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㈡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二○八四九號函文認該款「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故該公有土地既非該行為人所有,則並無『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形,應尚不符合該款之規定」,似認需提供「自己所有」土地始有該款適用云云。惟該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㈢證人陳文正所為有關有無介紹陳文棋認識上訴人之證言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㈣上訴人所為,顯可憫恕,如量處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傳喚證人陳文棋、馬鈺鈞、黃常達、徐進明等人,核無必要之理由綦詳。又證人徐進明於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言,係基於證人身分,在法院陳述當時查獲上訴人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樹木、樹枝等垃圾廢棄物之情況,屬原始證人。本件原審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辯論終結,徐進明於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言,尚難依施行後新法之規定,遽指其欠缺證據能力,上訴意旨㈠所陳,尚有誤會。再原判決已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林建興等人之同意,竊佔新竹市○○段三三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提供陳文棋接續在上開土地上堆置樹木、樹枝等垃圾廢棄物」
,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所為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核其傾倒廢棄物行為已足以排除土地所有人對該傾倒部分土地之正常利用,上訴意旨㈡所陳,亦有誤會,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