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
- 上訴人
- 乙○○
在押
甲○○
2號
(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四七0號前,雖經警在身上搜扣得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手槍及子彈,然前開槍彈均係上訴人甲○○於警方查緝前交付與乙○○持有。上情已據甲○○於警局初詢中供述明確。且甲○○並於警詢中供承在其身上查獲之手槍及子彈,前曾在柴山山區試射一發子彈,足證本件扣案之槍彈均為甲○○所有;甲○○嗣雖改稱:係乙○○要伊承擔持有二支手槍之罪責云云,然依證人即警員顧玉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甲○○改稱各語並非實在;因警方於詢問時表示要將甲○○提報感訓案件,甲○○為脫免感訓處分而於解送至看守所途中,向乙○○表示希望乙○○能代其承擔持有一支手槍之罪責,上訴人二人乃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翻異前供,而由上訴人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翻異前供一節,堪認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各情,係另有隱情;依乙○○遭羈押中之律師接見紀錄所示,堪認乙○○係為能儘快獲得交保,而為不實之供述;依甲○○相關訴狀之記載,堪認甲○○係受律師之教導,意圖卸免刑責及逃避感訓處分,而為不實之供述;依警員顧玉光所供述之內容,堪認甲○○供稱:乙○○於遇警盤查時,臨時將手槍交付予伊等情,並非實在;甲○○先後所供不盡一致,應以甲○○於警詢初供較屬可採,且甲○○是否受僱於乙○○亦有疑義;乙○○係經營酒店之生意人,並無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必要。綜上各情,亦足以認定乙○○辯稱:在伊身上查扣之手槍及子彈,係甲○○於案發前交付等情,係屬事實。原判決為不利乙○○之認定,且說明扣案之子彈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等情,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犯行,係以乙○○確有前揭犯行,業據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甚詳,乙○○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亦供承:在伊身上所查扣之槍、彈,是伊在高雄市○○○路,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價格向蔡文輝購買等情明確,復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伊有購買槍枝而持有等情是實。又乙○○胞兄許秋桐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邀約乙○○、甲○○一同前往高雄市○○路某處取回出租酒店之鑰匙,彼此不知對方身上攜帶有槍彈,嗣為警分別在上訴人二人身上查獲槍、彈一節,亦經許秋桐、甲○○及警員顧玉光供述明確,並有照片五幀及自乙○○身上搜扣之手槍一支、子彈五顆可稽。而前開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經送驗結果,認手槍係BERETTA廠製九五0型口徑六點三五mm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另子彈五顆均係口徑六點三五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0二三五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堪認乙○○自白各情係屬事實。乙○○雖辯稱:伊持有而遭警查獲之槍彈,係甲○○在案發前交付云云,然上情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否認,參酌乙○○前開自白各情,堪認乙○○上開辯稱各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甲○○雖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中曾供稱:遭警在伊身上及乙○○身上所查獲之手槍及子彈,均係伊所有等語。然參酌前開事證,及甲○○係受僱於乙○○,為上訴人二人所供明,且經調閱甲○○流氓感訓案件卷宗結果,該案亦認定甲○○僅價購一支手槍及子彈五顆,堪認甲○○前開供述各情,係屬迴護乙○○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警員顧玉光證稱:查獲甲○○身上持有手槍後,控制現場,等待其他同事前來支援,才在乙○○身上查到另支手槍,有將上訴人二人隔離,沒有讓他們有交談機會等語,並不能為有利於乙○○之認定。乙○○雖聲請將扣案尚存三顆子彈(其中一顆從甲○○處查獲,餘二顆係從乙○○處查獲)進行指紋比對,鑑定子彈上是否有乙○○之指紋等情,然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上情與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並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乙○○確有前揭犯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將尚存三顆子彈送請鑑定之必要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乙○○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甲○○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經原判決論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後,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