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八號
- 上訴人
- 甲○○
4號
樓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至緣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又因經濟困難,欲向周義南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九百元,並願以其不知情之兄周銘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三號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五十八號六樓房屋供為擔保,向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七信)龍安分社設定抵押,貸款歸還。周義南(當時為七信之副理)應允後,遂分別向陳聰寶、李春道、周雪蓉、嚴太榮、蔡崇賢、李仍雄、王武男等人借得二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九百元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張送妹所簽發,以七信龍安分社為付款人甲存第六○九三五九之二號帳戶之支票九張予周義南為憑;周義南再分別將之交予陳聰寶、李春道、周雪蓉、嚴太榮、蔡崇賢、李仍雄、王武男等人收執。詎上訴人於得款後,竟拒絕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債務,所交付之九張支票經提示亦均不獲兌現,嗣經過多次換票、延期,仍無法清償債務。其中陳聰寶、周雪蓉(均七信之職員)透過周義南與上訴人取得聯繫後,上訴人答應再簽發支票以換回已退票之支票,上訴人遂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⑴持一張前揭帳號(即張送妹名義,下同)票號FC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經由上訴人事先背書之支票,至台北市○○路○段一○八號二樓周雪蓉所服務之七信城南分社,向周雪蓉換回先前已退票之支票。⑵持四張前揭帳號,票號分別為FC0000000(面額四十四萬元)、FC0000000(面額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元)、FC0000000(面額四百二十萬元)、FC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至台北市○○路陳聰寶所服務之七信儲蓄部,經上訴人親自在該四張支票背書後,向陳聰寶換回先前已退票之支票。⑶另持二張前揭帳號,票號分別為FC0000000(面額二百萬元)、FC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均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委由周義南交付予李春道(面額二百萬元)、嚴太榮(面額二十萬元),並換回先前已退票之支票。上訴人明知前揭七張支票(下稱系爭七張支票)均其親自背書,竟意圖使周義南受刑事處分,虛構系爭七張支票係周義南為提出民事訴訟,冒用上訴人名義偽造背書,而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該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一號);並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刑事判決);嗣經上訴第二審後,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改判無罪(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六七號刑事判決);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更審時,仍判決無罪確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周義南始免於受刑事處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周義南偽造文書,成立誣告罪。如果無訛,則前揭用以誣告之告訴狀,即屬上開法條所稱之證物,自應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上訴人、辯護人等人,使其辨認;如上訴人不解其意時,應告以要旨,方為合法。乃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依前揭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該證物),即遽行辯論終結並論處罪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上開證物,即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提出之告訴狀,僅有影本附卷(附於偵字第一六一○八號卷第四頁至第八頁),因影印之文字模糊不清,其告訴之內容如何?無法了解,致該內容是否合於誣告之要件?亦無從判斷。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應調卷查明,並影印清晰之告訴狀附卷。乃原審於更審時,仍未予處理,亦有未合。㈡、核對筆跡,除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亦即一經核對筆跡,即能明確辨別真偽異同)者外,必須就其內容,依法付與鑑定,始足以資判斷(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號、十七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七十七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貳甲之九參照)。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親自在系爭七張支票上背書,卻具狀誣告周義南偽造其背書等情,係以:⑴上訴人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促速字第一五三七九號支付命令事件中,在交付予案外人余錫光之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MD0000000號支票(票載日期七十三年六月六日,面額九萬一千元)為橫式背書,上訴人已承認該背書為真正。而「該承認為真正之背書筆跡與本件據稱為偽造之背書筆跡以『肉眼』細加比對、觀察,發現除『周』字之寫法略有改變以外,餘『明雄』二字之筆跡,不論筆勢,結構、形態均屬相似」(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行至第二十行)。⑵系爭七張支票中,其中已有五張業經持票人周雪蓉(票號FC0000000部分)、陳聰寶(票號FC000
0000、FC0000000、FC0000000、FC0000000部分)證述係上訴人所背書(此部分證述尚有疑問,見理由㈢之敘述);而該五張支票之背書,與票號FC0000000(李春道持有之支票)、FC0000000(嚴太榮持有之支票)之背書,「以『肉眼』細加比對、觀察,不論筆序慣性、筆韻神態、結構、形態等幾近相同,足證系爭七張支票確係被告(即上訴人)所背書者,殊無疑義」(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行至第十二行、第七頁第三十行至第八頁第十八行、第九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五行),以為論據。惟系爭七張支票,業經先後多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鑑識中心等機關進行鑑定,其中:⑴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⒒⒛綱得字第一六八九七號鑑驗通知書,鑑定結果「送鑑資料原編號K(即FC0000000號李春道持有之支票)、L(即FC0000000號嚴太榮持有之支票)、M(即FC0000000號周雪蓉持有之支票)中『甲○○』簽名字跡;與原編號A(即MD0000000號上訴人承認背書為真正之支票)、H、I、J(均為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字跡)中『甲○○』簽名字跡間之慣性特徵均不相符」(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九行)。⑵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⒎⒖綱得字第○八七一一號鑑驗通知書,鑑定結果「送鑑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票號FC0000000(李春道持有)、FC0000000(嚴太榮持有)二紙支票背面上之『甲○○』簽名字跡;與彰化業銀票號MD0000000支票(即上訴人承認背書為真正者)背面上之『甲○○』簽名字跡間,書寫慣性特徵均不相符」(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六行至第三十一行)。⑶法務部調查局⒎調科貳字第○九二○○二四七一四○號函,鑑定結果「本案待鑑支票號碼FC0000000、FC0
000000、FC0000000、FC0000000(即陳聰寶持有之四張)等原本支票四紙,其背面上『甲○○』字跡,因均為草體書寫,筆劃極為簡略,其形狀甚至難以辨識為『甲○○』三字,該簽名之書寫字體、字形均未見於所提供參對之甲○○親簽字樣中,……」(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六行至第十二行)。依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系爭七張支票中,周雪蓉所持有之FC0000000號支票、李春道所持有之FC0000000號支票、嚴太榮所持有之FC0000000號支票共三張,業經憲兵司令部先後二次鑑定,與真正之「甲○○」簽名(即原判決據以「肉眼比對」,其簽名為真正之MD0000000號支票背書及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字跡),其「書寫慣性特徵均不相符」;其餘之四張支票(即陳聰寶持有之FC0000000、FC0000000、FC0000000、FC0000000支票)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支票原本上之字跡「其形狀甚至難以辨識為『甲○○』三字」。具有專門學識技能之鑑定機關,既已鑑定系爭七張支票之背書,其中三張與真正之簽名,其「書寫慣性特徵均不相符」;其餘四張則「其形狀甚至難以辨識為『甲○○』三字」(至於其餘鑑定機關鑑定之結果,亦均無法證明係上訴人之筆跡)。乃原判決僅憑「肉眼比對」,即逕謂「除『周』字之寫法略有改變以外,餘『明雄』二字之筆跡,不論筆勢,結構、形態均屬相似」、「以『肉眼』比對、觀察,不論筆序慣性、筆韻神態、結構、形態等幾近相同,足證系爭七張支票確係被告(即上訴人)所背書者,殊無疑義」云云,自嫌率斷。
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認定,系爭七張支票為上訴人所背書。係以證人周雪蓉證述:上訴人持票號FC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至伊服務之七信城南分社換票時,其上已有上訴人之背書(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行至第十二行)。陳聰寶亦證述:上訴人持票號FC0000000(面額四十四萬元)、FC0000000(面額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元)、FC0000000(面額四百二十萬元)、FC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至伊服務之七信儲蓄部換票時,上訴人親自在該四張支票背書(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三十行至第八頁第十八行)。至於李春道所持有之FC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支票、嚴太榮所持有之FC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係經上訴人背書後,委由周義南交付予李春道、嚴太榮,亦據周義南指訴歷歷(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四行至第九行),以為論據。然查:⑴上訴人始終否認在系爭七張支票上背書,並辯稱本件係七信之副理周義南與上訴人合作「丙種墊款」時發生虧損,致延生債務糾紛;伊與周義南背後之金主,即周雪蓉、李春道、嚴太榮、陳聰寶、蔡崇賢、李仍雄、王武男等人,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案外人張送妹名義之支票簿,係周義南在使用,周義南於調度資金時,簽發張送妹名義之支票向周雪蓉、李春道、嚴太榮、陳聰寶等人借款;嗣因作「丙種墊款」虧損,發生債務糾紛後,周義南以各該金主名義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向上訴人求償時,上訴人始發現系爭七張支票上有偽造上訴人之背書,並加蓋「連帶保證人」字樣之戳記。⑵支票名義人張送妹(即曾張送妹)始終供稱:伊與七信副理周義南「做投資調現賺利息的生意」、「周義南用我名義之支票調錢,賺利息」、「整本支票給他(指周義南)用」、「伊不認識持票人」、支票「開戶後交給周義南使用」(見偵字第三○一八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九頁背面、第四十三頁;原審更㈢卷第一宗第八十二頁)。⑶金主周雪蓉、李春道、嚴太榮、陳聰寶、蔡崇賢、李仍雄、王武男等人(大多為周義南在七信之同事)亦一致證稱,金錢係直接借給七信之周義南,與上訴人無直接金錢往來,渠等係持有案外人張送妹名義之支票。以上事證如果無訛,則何人在系爭七張支票背面簽署「甲○○」字樣?即有研求餘地。況依據卷內資料:
⑴告訴人周義南於本件糾紛中,原係稱「甲○○(即上訴人)開九張支票(按:另有二張無糾紛者)給我時,已有甲○○背書」
(見偵字第三○一八號卷第二十四頁);嗣對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時仍狀稱「被告(即上訴人)甲○○以曾張送妹之七信龍安分社支存第九三五九二號帳戶支票計九張(按:另有二張無糾紛者),由被告甲○○親自在支票背面蓋『連帶保證人』字樣,並背書後,交付告訴人(指周義南)」(見偵字第一六一○八號卷第二頁)。此部分指訴,與前揭證人周雪蓉證述,上訴人持已背書之支票一張,至伊服務之七信城南分社換票;及陳聰寶證述,上訴人持涉案之四張支票,至伊服務之七信儲蓄部換票時,上訴人當場在該四張支票背書,顯然不相適合,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⑵嗣周義南另改稱「等到不准換票,才去背書,背書時效已過,才蓋連帶保人證章」(見偵字第三○一八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亦與周雪蓉、陳聰寶所供,上訴人於換票前已經背書,顯然不符(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摘及此,更審判決仍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與周義南先前所指訴,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支票時已經背書之情節,自相矛盾。究竟實情如何?尚不明瞭。⑶其後周義南於審判中,係證稱:系爭七張支票「是他(指上訴人)自己與持票人換票,我不知道」、「是被告(指上訴人)自己與持票人接洽(換票),沒有經過我」(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頁、第一○五頁、第一二○頁);且「不知何人偽造背書」、「任何人都看不出來背書是誰的名字」(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五頁背面、原審更㈡卷第八十一頁)。然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持二張票號分別為FC0000000、FC0000000號,均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委由周義南交付予李春道、嚴太榮,換回先前已退票之支票,業經告訴人周義南「指訴歷歷」云云。亦與上開證據資料(即周義南在審判中之證述),不相適合,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周義南借用二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九百元,約定以其兄周銘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三號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五十八號六樓房屋供為擔保,向七信龍安分社設定抵押,貸款歸還,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並為本件誣告),……周義南所指「應非虛構」等情。係以告訴人周義南於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採為證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行至第六頁第六行)。惟上開「譯文」,係告訴人周義南在審判外自行製作之「書面」資料,並無具體之錄音內容可資比對(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行)。而上訴人已否認有該「譯文」之對話;原審之辯護人且指稱該「譯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更㈢卷第一宗第三十五頁、第六十一頁、第八十六頁)。況卷附之「譯文」影本(附於原審更㈢卷第二宗第九十二頁至第一○一頁),亦僅談論「股票墊款」所發生虧損之債務糾紛;並未言及上訴人另向周義南借用二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九百元,並以其兄周銘嘉所有前揭房屋、土地供為擔保,向七信龍安分社設定抵押貸款二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九百元歸還。原判決亦引用上訴人之供述:該債務「和本案無關,錄音中有錄到,……是和周義南做『丙種墊款』的差額,出資五、六百萬元,電話中是『虧的錢』,……那是股票生意」(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六行),如果無訛。則「譯文」中所稱因作「丙種墊款」所發生之虧損;即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另向周義南借用二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九百元,並約定以其兄周銘嘉所有前揭房屋、土地供為擔保,向七信龍安分社設定抵押貸款二千零七十五萬六千九百元歸還,係屬兩事。原審未審酌該「譯文」之內容,與本件之待證事實有無關聯?且未說明告訴人周義南在審判外自行製作之該「書面譯文」,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規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之情形?即逕以該「譯文」採為證據,認定周義南所為指訴「應非虛構」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末行),亦與證據法則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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