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0四、一一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將裝有二大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手提袋一只,交由已定讞之共犯吳美月,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送至高雄縣鳥松鄉○○路四十二號「麥當勞」速食店之停車場,交予已定讞之共犯李德川《以上二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於吳美月將之放入李德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手提袋及其內裝之安非他命二大包、李德川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再經吳美月同意引導警方至上訴人與吳美月同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訴人正在分裝之安非他命五十四小包及小磅秤、電子秤各一台、夾鏈袋一批、塑膠盒一個、分裝鏟子一支、吳美月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原判決主文欄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等事實不諱)、共犯李德川於第一審審理時及吳美月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與上訴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等情屬實),及扣案之上開結晶體二大包暨五十四小包,經檢驗結果均係安非他命;小磅秤、電子秤、夾鏈袋、塑膠盒、分裝鏟子等物,亦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報告編號:九三0六─七一至七四號)、同年十月十九日(報告編號:九三一0─一四五至一四九號)檢驗報告可稽,並參酌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取得之電話通話內容譯文(內載上訴人以暗語與共犯李德川連絡共同販賣,及上訴人、吳美月與不詳姓名者洽談交易安非他命之情形),暨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上訴人以營利之意圖,與共犯李德川、吳美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心證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吳美月拿給李德川之安非他命及在伊住處經警查獲之安非他命,均係李德川所寄放,李德川囑伊幫忙秤重、分裝安非他命,並叫伊介紹欲買安非他命之人,伊未收受李德川之金錢,李德川僅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伊吸食,被查獲當日,伊係受李德川之指示,而託吳美月拿安非他命送交李德川云云,為卸責之詞,尚非可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未與李德川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查獲之安非他命均係李德川所有,李德川係上訴人之老闆,上訴人依李德川之指示秤重、分裝安非他命或居中介紹購買者予李德川,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與李德川共同販賣,顯非事實。又李德川所書寫交付上訴人之信件五紙,業經上訴人提出於原審法院,依其內容顯示李德川確係本件之主謀,原判決就此證據隻字未論,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從重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二年,亦有未當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李德川書寫之信紙影本五張(見原審卷第二0二至二0六頁),性質上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原審縱未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亦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其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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