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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洪佳濱林茂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向自稱「王泰源」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代價,購買偽以「張光輝」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一張,上訴人即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張光輝」姓名,旋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持該信用卡假冒張光輝名義刷卡消費,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張光輝」姓名後交付商家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光輝、各該商家及發卡銀行等情,顯見上訴人已取得該信用卡之所有權。雖該信用卡上,註記有:「本卡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會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有」等字樣,仍不影響上訴人已取得該信用卡所有權之事實。而上訴人在其取得所有權之信用卡上,偽造「張光輝」署押,再持以詐購財物,已如上述,原判決因認該信用卡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該信用卡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之物,原判決諭知沒收,即有違誤云云,尚有誤會,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偽造身分證及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擬,該二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該法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從一重處斷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牽連之輕罪偽造身分證及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茂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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