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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

誣告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洪佳濱林茂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丁○○
共同自訴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被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上訴人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丙○○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告等係在偵查人員提問下而為供述,業經偵查員陳○君在另案供證在卷,自難遽認乙○○有積極誣告行為。且被告等所檢舉丁○○與其夫林○財犯罪,已經檢察官對二人提起公訴,雖第一審判決無罪,惟被告等所述難謂憑空揑造。至所述林○財涉性侵害部分,更未及於上訴人,原判決因以上訴人無法舉證使法院確信被告等誣告,諭知其等無罪,採證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誣告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上訴人甲○○、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誹謗等罪案件,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提起自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茂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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