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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七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呂永福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弄23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內容(詳如原判決理由㈠)前後一致及證人陳明傑之證言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行。但上訴人於偵查中另又供稱:「因為我朋友謝宗憲之前向我借了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他是因為和我合夥擺路邊攤,後來我要拆夥,他就還我十八萬,……他是一次還我十八萬,我也不知道其中有二萬八千元的假鈔」、「我是說『精忠』要用一萬元賣我假鈔,但我沒買」

等語。與上訴人於警訊中所供「假鈔是在基隆市七堵區向綽號『精忠』以一萬元購得二萬八千元」、「假鈔是我要購買安非他命之用」等語,並不相同,原判決以前後所供一致,不無違誤。而證人陳明傑為本案之承辦警員,其立場與上訴人相反,其證言是否得採為證據,已非無疑。且其所供伊記得上訴人於警訊時說:(偽鈔)是向文具行買的,是以一千元的真鈔換三千元的假鈔云云。警訊筆錄並無此記載,其證言實不宜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其立法理由在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本件警訊時之錄音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復「已找尋不獲」。故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既無從藉由錄音帶擔保其任意性,自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㈢、上訴人收受綽號「精忠」之謝宗憲返還合夥款項十八萬元,並不知其中夾雜偽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是否把偽鈔帶在身上準備要用,上訴人亦供稱:「不是,我不敢用」等語。足見上訴人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犯行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相關供述、證人陳明傑、謝宗憲之證言、卷附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中央銀行發行局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二二三二一號函、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函及扣案偽造之一千元紙鈔二十八張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犯罪,辯稱:伊前投資十八萬元與友人謝宗憲(綽號「精忠」)合夥經營成衣買賣,嗣雙方拆夥,謝宗憲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仁康醫院前返還伊十八萬元,不知其中夾藏偽鈔,伊無供行使之意圖,警員陳明傑所證不實,警訊錄音帶已不存在,伊警訊中自白之真實性即有可疑等語。然查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假鈔是在基隆七堵區向綽號『精忠』以一萬元購得假鈔二萬八千元。」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假鈔是一個叫『精忠』昨天下午給我的,叫我看看能不能用,我放在身上,我還沒有用,他要賣我一萬元,我還沒有交現金給他。」等語。對偽鈔來源,前後供述內容一致,上訴人又未曾陳述其於警訊或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其於偵查中之錄音帶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除上訴人曾供稱「收集偽鈔後並不敢使用」等語,筆錄中漏未記載外,其餘供述均與偵查筆錄所記相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真實性。而上訴人所辯出資十八萬元與謝宗憲共同經營成衣買賣,拆夥後謝宗憲於案發前交付其十八萬元,其中夾藏扣案偽鈔云云。已為謝宗憲所堅決否認,且證人即承辦警員陳明傑於第一審證稱,在上訴人身上查獲毒品,帶回警備隊時,要求其將身上東西拿出來檢查時,才發現其身上有偽鈔,錢有二疊,一疊是真鈔、一疊是偽鈔,二疊錢是分開放的等語。果真謝宗憲欲以偽鈔冒充真鈔還上訴人,理應將假鈔混入真鈔中,以防被發現,豈有分成二疊交付之理,此說自無可取。又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購買偽鈔是要拿來買安非他命用的」,於偵查中供稱:「收受時『精忠』稱請其嘗試看能不能使用」等語。足認上訴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該偽造之一千元紙鈔,是上訴人收集後不問是因故不敢使用或未及使用即被查獲,亦無解於本罪之成立。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敘明陳明傑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於警訊時說偽鈔是向文具行買的以及證人鄭右生、黃錦華附和上訴人辯解之證言,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上訴人於警訊中之錄音帶,依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因當時未登錄錄音帶管制表,而找尋不獲。但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於原審曾如何抗辯其於警訊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原審未予調查,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執此謂其警訊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難謂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以原判決捨棄不採之證據,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七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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