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九號
- 上訴人
- 甲○○
256號(另案在台灣屏東戒治所執行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手槍及子彈是「安仔」自行放在車上,不是伊向「安仔」借用,被查獲時,因沒人承擔,就由伊扛起來,不曉得會判那麼重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被警方誤導,在無自由意志下坦承向友人借用槍枝,事後才發現全案與實際情況完全不符,請採納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維護上訴人權益。㈡、上訴人之汽車在蕭任峰家前被陳招安等人槍擊,蕭任峰表明願意調解此事,且稱已在「太湖船汽車賓館」訂下房間並付清住宿費用,邀上訴人前往住宿,之後「安仔」來電約上訴人見面,拿出槍、彈給上訴人看,旋匆匆離去。嗣蕭任峰又來電詢問何時至該賓館休息,同行之「阿德」表明要回賓館,上訴人才將車開至該賓館。到達時,「阿德」至櫃檯拿鑰匙而離去,上訴人一下車就被警察逮捕。由以上經過,可知警方係故意放「阿德」離去而栽贓予上訴人。㈢、張哲榮並非通緝犯,警方以通緝犯張哲榮與上訴人在一起為由,未持搜索票搜索,且未經同意,即侵入上訴人住宿之賓館房間搜索,是否違法?本件是否警方為了績效,與線民蕭任峰、「阿德」
等人刻意栽贓所致?上訴人願與蕭任峰等人對質,釐清案情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警詢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亦未聲請調查證人蕭任峰,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再本件係上訴人同意警方進行搜索,有其警詢筆錄載明可稽,及經上訴人簽名並按捺指紋之屏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足證。上訴意旨漫事指為違法搜索,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徒憑己意,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係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詳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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