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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七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張淳淙張春福呂丹玉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弄5之1號(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

            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於駕車肇事後,因見對方被害人呂東英下車人多,且持有球棒,為顧及自身生命安全,始駕車離去,並未逃逸云云之辯詞,則以本案案發後警方原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經循車牌號碼緝獲車主陳文輝,檢察官依陳文輝於偵訊時之供述,傳喚上訴人到庭,上訴人初否認駕車發生車禍,繼則陳稱曾否發生車禍其已不復記憶,嗣雖坦承駕車與人擦撞,卻又稱係對方超車時車尾撞及其車頭,迄原審審理時,始坦承其自被害人後方超車時撞及被害人車輛,足徵上訴人一再避重就輕逃避責任,供詞可信度已令人質疑。且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及其車上乘客有持球棒等兇器下車之情事,再者,被告苟確因而駕車離去,竟未採取任何報警措施,其所辯非蓄意逃逸云者,尚非可採,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僅略稱:其肇事後,停車與被害人交談片刻,因被害人車上人多,復持球棒,為顧及自身生命安全,始駕車離去,非蓄意逃逸,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其請求調閱車禍現場之監視錄影帶,經原審函查結果,該處竟尚未裝置錄影設備,實啟人疑竇云云,核屬對事實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七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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