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一號
- 上訴人
- 乙 ○
- 上訴人
- 樓
- 自訴代理人
- 江信賢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蔡麗珠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蘇若龍律師
- 被告
- 甲○○
31巷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其妻廖賽麗(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蘇燦輝住處,向上訴人佯稱資力良好,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第三九七之六、三九七之七地號二筆(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持分各五分之一,並約定於買賣價款殘額找清同時,由上訴人將移轉登記手續上所需證件交付被告收執辦理。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上開蘇燦輝住處,遊說上訴人與程金圳、程治民、陳蕊、程厚笙及程茂河等人,與其另簽立不動產合建契約書,被告並對上訴人及程金圳等人佯稱需申請建造執照,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行交付印鑑、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證件。被告旋逾越乙○之授權,而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陳秀芬,接續在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盜用乙○之印鑑各二枚,及在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用上訴人之印鑑各四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另又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秀芬,接續在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盜用上訴人之印鑑四枚,及在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用上訴人之印鑑三枚,而偽造該私文書;於買賣餘款尚未結清情況下,由廖賽麗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持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提前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五分之一持分移轉登記予廖賽麗。因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無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成立犯罪,均應逐一明確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原判決確認之自訴事實,被告係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藉詞取得上訴人所有印鑑、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證件,旋逾越授權,而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先後盜用其印鑑,連續偽造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以行使。若果無誤,被告既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製作上開文書,則該文書之內容即難謂真實;原判決就該自訴事實何以不成立犯罪,未加論述,徒以被告與上訴人確有土地買賣契約,既非出於虛捏或假冒上訴人名義辦理過戶手續,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所謂理由矛盾,指所載理由,彼此牴觸相互齟齬,如主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與主文事相符合,或所適用之法條彼此衝突,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而言。原判決謂「本件自訴狀雖未提及偽造文書之法條,惟自訴事實既已提及,本院即得審理」,如果無訛,似已認被告偽造文書部分屬自訴範圍內,依法應予以審判。然又謂「本件詐欺罪與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詐欺罪部分既已判決無罪,偽造文書罪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理由七),卻對已認屬自訴範圍之偽造文書部分不加以審判,其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疏誤。(三)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犯罪,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上訴人於自訴狀記載之事實僅謂:被告與其妻廖賽麗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上訴人佯稱資力良好,以總價三百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各五分之一,並約定於買賣價款殘額找清同時,由上訴人將移轉登記手續上所須證件交付被告收執辦理。被告却勾結知情之代書陳秀芬違背上訴人之委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擅將買賣之不動產提前登記與……廖賽麗,……致上訴人發生損害,核被告所為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云云(見一審卷㈠第二、三頁),並無前述「被告藉詞騙取上訴人之印鑑、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旋逾越上訴人之授權,而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先後盜用其印鑑,連續偽造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雖一審審理中上訴人經訊以,何時將證件及身分證印章交付代書時曾陳述,係為申請建照而交付,當時未說明上開資料係供過戶用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三十七頁)】,不僅未就被告偽造文書之時間、地點、方法等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亦未請求法院就被告上開偽造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予以審判。且嗣於歷審審理中仍引自訴狀之「被告擅將買賣之不動產提前登記與廖賽麗」內容為其自訴事實,有審判筆錄可稽。乃原判決認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業經提及(見原判決理由七),但並未說明究於卷內何處提及,亦未就如何認偽造文書係屬自訴範圍,詳敘其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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