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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一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趙文淵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一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127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吳敏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犯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台南劉」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四月七日所交付之十二張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紙鈔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YH-一六0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李秀菊,途經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一六七號榮南雜貨店,由甲○○將其中一張偽造之通用紙幣交予李秀菊,由李秀菊持以向店內之吳福春購得價值八十元之漂白水一瓶,經吳福春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甲仙鄉○○路高雄客運站前查獲,並從甲○○身上扣得面額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十一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累犯),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增訂「疲勞訊問」等文字)。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之警詢自白,有無以不正方法取供?該等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猶使被告未能為任意性之供述?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調查,茍未加調查,遽行採為有罪判決所憑證據之一,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卷查,原判決係採憑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原判決第三頁理由<二>第一至四行)為其有罪判決之論據;然上訴人於偵、審中已多次狀陳伊與李秀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被帶至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由警員製作之筆錄,經該分駐所所長羅龍山審閱後不滿意,將之撕毀不用,責令上訴人應依照其意思回話作答再另外製作一份筆錄,並稱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也要按照上開羅龍山之意思作答,如此才能使同被查獲之李秀菊無事,伊信以為真,為讓李秀菊脫身,不得不依照羅龍山所述之意重新製作筆錄,並於解送檢察官訊問時仍為相同之自白,卷附警詢筆錄及第一次檢察官偵訊筆錄(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均係出自羅龍山之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而為之自白,原判決未能審酌此二次非任意性之自白具有不可分之關連性,遽予切割,逕謂上訴人之偵查中自白係出於任意性,顯屬速斷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頁,第一審卷第七

二、一三三頁,原審卷第七八頁正、反面)。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由羅龍山製作(見警卷第一頁),證人李秀菊結證稱:「警察在客運站攔車之後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警員製作完被告筆錄後拿給主管看,主管說不行要重新製作。」(見第一審卷第五一頁),則上訴人之上開所辯,似尚非全然無憑。乃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自白非任意性之抗辯,究竟其警詢自白有無以不正方法取供?該等不正之方法,是否已足證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猶使上訴人未能為任意性之供述?全未調查審認,根究明白,遽行採取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憑據,揆之上開說明,難謂適法。(二)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條定有明文,此為對於同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更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收受「台南劉」所交付之十二張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將其中一張交予不知情之李秀菊持以購物,卻未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該張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一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