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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 上訴人
-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僅謂所犯兩罪應論以牽連犯,係就原判決理由二之㈢詳為說明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變造國民身分證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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