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0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0二號
- 上訴人
- 甲○○
42號(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盜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坦承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權路交接處之停車場內,與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王勝弘持螺絲起子損壞楊榮哲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並竊取車內之行車電腦等情不諱。而上訴人於竊取楊榮哲行車電腦後,為楊榮哲、陳龍川發覺而上前查問時,為脫免逮捕,持鐵剪刀對欲逮捕之人施以脅迫之行為,業據證人楊榮哲於警詢中證稱「其中我與證人陳龍川先合力抓到竊嫌王勝弘,竊嫌甲○○見狀突然持乙把鐵剪刀(剪行車電腦之用)意圖作勢衝向我與陳龍川,於是我就持雨傘抵抗,沒有再度與竊嫌甲○○發生衝突,所以該竊嫌甲○○逃逸」;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甲○○手中拿著鉗子揮動,我們無法攔下」;復於第一審結證稱「(甲○○)有嘗試要把我同事陳龍川與王勝弘分開,到後來被告甲○○有把手上的工具舉高,至於他拿什麼工具我印象不是很清楚,因為有蠻多的工具,我看到以後就拿雨傘試著跟他保持距離,那時候被告甲○○的動作看起來蠻可怕的,雖然他沒有真的打,我拿雨傘向被告甲○○戳,嘗試著將我們距離分開,因為他高舉工具的動作讓我覺得有點危險,這個時候王勝弘跟我同事陳龍川倒地,附近也聚集愈來愈多人,所以被告甲○○大概在他舉起工具之後不到半分鐘就離開」,核與證人陳龍川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王勝弘都倒在地上,此時被告甲○○也加入拉扯過程,被告甲○○想要把我跟王勝弘分開,被告甲○○用雙手撥我的肩膀,那時候經過了一陣子的拉扯之後,只有我跟王勝弘,被告甲○○只撥一下之後就站在旁邊,之後就我同事楊榮哲在旁邊稍微用雨傘擋一下被告甲○○,我在跟王勝弘倒地拉扯的時候,我轉過頭的時候被告甲○○手上應該有工具在手上,我看到的一瞬間,是抓著一把工具舉高向著我同事楊榮哲,我同事楊榮哲用雨傘向被告甲○○方向戳,把兩人的距離拉開,在做完這個動作之後差不多十秒鐘,被告甲○○看王勝弘大概跑不掉,因為王勝弘一直被我抓著,接著被告甲○○就跑了」,大致情節相符合。至於證人陳龍川、楊榮哲雖於第一審審理時無法具體指明上訴人手持工具之種類,惟證人楊榮哲於警詢中已經指明上訴人手持之工具係鐵剪刀,比對證人陳龍川所證上詞,上訴人高舉手中工具係指向證人楊榮哲,此情自以證人楊榮哲所見為清楚,且證人楊榮哲於警詢作證時,離案發時間僅數小時(案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此時證人就案件情節記憶應屬鮮明,所指證內容堪認為真。上訴人於受追捕時,確曾將手中所持之工具鐵剪刀高舉,並作勢攻擊,當場脅迫楊榮哲、陳龍川,以達脫免逮捕之目的。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逃離時並未手持鐵剪刀等工具,亦未為脫免逮捕而對楊榮哲、陳龍川施脅迫之行為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取上揭停車場或附近監視錄影帶以證明其當時未攜帶兇器一節,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案經本分局飭屬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權路交接處查訪,該停車場管理員黃文山指稱停車場內無監視錄影設備」,有該分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九四00三五八六四號函在卷足按。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審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加重竊盜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竊盜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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