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四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鐘耀盛律師
- 號4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並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何以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鄭惠文於一審之證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有查扣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三九.八六公克,淨重三七.八九公克)、分裝袋六八個、電子磅秤一台等物,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壹、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辯,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合證據法則,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檢察官訊問時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又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係屬審判外之自白,不能當作伊有罪之唯一證據,且伊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所犯所有罪名、保持緘默及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此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或緘默權。然若檢察官於調查過程中已曾告知其所犯罪名及可行使緘默權,縱於其他調查期日為訊問時未再行踐行告知程序,對被告防禦權及緘默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即於判決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所辯係就原判決理由
壹、貳、二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採證及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伊有無販賣之對象?意圖販賣之量價如何?安非他命純度如何等情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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