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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六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林秀夫吳昆仁陳朱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六號

上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39巷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196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訴人
丁○○
17號

        戊○○

            15號

         己○○

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

四六二、一二七九八、一三六00、一三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丙○○、甲○○、丁○○、戊○○、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丙○○、甲○○、丁○○、戊○○、己○○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判決時,上開新法業已公布施行。原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就共同被告甲○○亦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據該證人結稱:其於服務於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時,因金融業之間競爭激烈,故會極力拉攏大戶,於辦理本件貸款時,乙○○、丙○○未為任何不法之指示等語(見原審更㈠卷②第一二

七、一三七頁)。上開供詞核與該共同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中所稱:其於辦理貸款時,雖明知有諸多違反貸款規定之處;但因該等貸款案,均係本農會信用部主任林正敏指示,並言明表示該等申貸案係戊○○要的,且已經總幹事乙○○同意,並吩咐拿回去儘速處理等語(第一二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顯有不符。原判決未說明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資為共同被告乙○○論罪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依據調查證據所得之資料,本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並說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查乙○○辯稱其於接任總幹事之後,對於農會之徵信人員是否依市價而為查估事前並不知情,亦未對於各級承辦人員為任何之指示等語(見原判決第四七頁)。而原審論處上訴人等以背信罪責,無非以戊○○、己○○自八十年十二月間起,因所經營之家族企業,急需資金週轉,自同月十二日起辦理上開貸款時,徵信承辦人甲○○、丁○○明知戊○○所提供之擔保品土地時價,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以放款率打折後,未達於戊○○所欲申貸之金額;但於徵信調查及初審時,未依規定查詢附近交易時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再按放款率最高九成所得之數額,以決定核貸之金額,卻逕依戊○○欲貸款金額,以反推算方式高估擔保品交易之時價(即依據每筆貸款案之申貸金額為基礎,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使之超過申貸金額),並在業務上製作之徵信、審核意見文件上為不實之登載,轉呈信用部主任林正敏、秘書丙○○、總幹事林益昭或乙○○(自八十二年三月擔任總幹事起)逐級核貸,使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不當超貸,致生損害於該農會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足見原審係以上訴人等未確實徵信,而以反推之方式估價,使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不當超貸為論罪之依據。但乙○○係自八十二年三月開始擔任總幹事,且原判決只認定乙○○於擔任總幹事期間,就李伯本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所貸得之二千萬元,於期限二年期滿前辦理續借時,指示丙○○、林正敏、丁○○以初貸之資料為續貸之依據,未就擔保物再為徵信調查及詢價之程序,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准予續貸二千萬元。並以同一手法另就羅寬德、陳樹林、林榮秋、陳樹森、林張菊、羅文瑞借貸部分,准予續貸等情(見原判決第九至十五頁)。如果無誤,則乙○○自八十二年三月間擔任總幹事後,就李伯本、羅寬德、陳樹林、林榮秋、陳樹森、林張菊、羅文瑞申請續貸時,是否知悉原先核貸時之違法核價,而仍指示下屬違法續貸。上開事項攸關背信罪犯罪故意之認定,自當予以調查審認。㈢刑法上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成立之要件。原判決認定林益昭係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之前任總幹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後,由秘書丙○○暫代總幹事職務,自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起,續由林益昭之子乙○○擔任該農會總幹事;丙○○則先後擔任該農會之秘書,甲○○自八十年七月間起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之初審業務,並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擔任二個月之徵信人員;丁○○自八十年八月間起擔任放款徵信之調查員,其中除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八十三年二、三月間,曾輪調放款部辦理放款業務外,其餘期間主要負責就農會會員申貸之徵信作業,渠等均係依農會法規定,受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各司綜理會務、放款案件之徵信調查、初審、複審等業務,乃為農會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員等語。原審或謂乙○○、丙○○、甲○○、丁○○等人係受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從事放款之業務;或謂係受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之委託,從事於放款事務之人。則本件乙○○、丙○○、甲○○、丁○○等人究係受台中縣豐原市全體會員之委託,或受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之委託從事於放款事務之人員。事實尚有未明,原審未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自有未當。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本件上訴人等被訴背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係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又原判決事實欄就中興畜牧場貸款案,載明係提供「……新社鄉○○路四八之八號樓房建物……」、「新社鄉○○段○段六十五、六十五之二……」等不動產為擔保(第十六頁第十一、十二行;第十八頁第十行),惟於原判決附表「壹之乙:中興畜牧場貸款案」並未有「新社鄉○○路四八之八號樓房建物」之記載。又上開「新社鄉○○段○段」應為「新社鄉○○段『十分』小段」之誤。潭子工業區貸款案所供擔保之土地,事實欄載為潭子鄉○○○段」第四六五、五五五之五號(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九行),但原判決附表「壹之丙:」卻載「潭子段」第四六五、五五五之五號前後不符(見原判決附表第十頁第四行);案經發回,於審理時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朱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六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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