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號
- 上訴人
- 巷6之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巷6之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楊盤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乙○○自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民安公司)董事長,其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自訴人乙○○訂立專利權租與契約及專利契約,約定雙方籌組新公司合作經營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產品之製銷,並由自訴人將其所有第二八五0二號、第一七一0三號新型專利之專利實施權租與合併後新成立之公司。甲○○乃與上訴人丙○○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設立登記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由自訴人將其原經營之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高市建二字第九二三二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下稱新品發公司)之營運業務、工廠產權、生產設備、生財器具、成品與半成品等移交予民安公司。嗣雙方發生糾紛,自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通知民安公司終止授權,並以民安公司侵害第二八五0二號專利權為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復聲請搜索扣押民安公司仿冒之專利產品「瓦斯防爆器」(即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詎上訴人二人竟以原班人員,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設立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由甲○○之妻尤陳淑霞(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擔任董事長,丙○○擔任民安公司之董事長,二人均明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七之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及編號八、九之定時器面板圖形,係自訴人所創作享有著作財產權,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由甲○○提供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四七七巷六號源民安公司之廠房、倉庫及辦公場所,租予遠寶公司重製測漏表及定時器之面板圖形,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經警在上址搜索扣得遠寶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瓦斯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六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經自訴人聲請民事保全證據,由法院先後扣得遠寶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所示之物。詎上訴人二人仍承前犯意,繼續在上址生產仿製品,並銷售販賣,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自訴人申告時,仍繼續重製上開物品,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二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且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再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與自訴人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訂立契約,約定雙方籌組新公司,合作產銷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等產品後,上訴人二人即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設立登記民安公司,由自訴人將其經營之新品發公司一切營運與生財設備移交給民安公司,新品發公司亦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經核准解散登記,嗣雙方發生糾紛,自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通知民安公司終止授權,並聲請搜索、扣押等情。原判決既認定兩造約定「籌組之新公司」即民安公司已經設立並營運多年,嗣後發生糾紛,自訴人方於八十年四月間通知終止授權,乃理由一之㈣竟謂民安公司「至今未依法辦理合併變更登記」,難認民安公司當然承受新品發公司之一切權利,所辯民安公司合併後,有使用系爭著作權之權源難以憑採云云,核與其事實之認定不相符合,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卷查自訴人(甲方)本與「新籌組公司代表人甲○○」(乙方)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訂立「專利契約書」,約定設立一個新的股份有限公司,產銷自訴人享有專利權之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等產品,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由民安公司與自訴人訂立「專利租與契約」,約定由民安公司承受前揭「專利契約書」中乙方之一切權利義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一號卷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一頁),自訴人亦提出移交契約及經營權移交同意書,並坦承收受乙方交付新台幣數千萬元之權利金,則兩造所謂公司合併,似指自訴人之新品發公司與上訴人之公司合併,新成立之公司即民安公司而言。上訴人二人始終抗辯民安公司依兩造所訂前揭契約,有生產該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等之權限,且自訴人起訴請求民安公司給付違約金之訴訟,亦經法院認定無違約而判決自訴人敗訴確定,則上訴人二人認為民安公司未違約,仍有權產銷該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等產品之權利,因而授權遠寶公司產製之行為,是否得認渠等係「故意」侵害著作財產權?即堪研酌。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二人犯罪之成立,自有澈查釐清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更審猶未注意及之,致原有違法瑕疵仍然存在。㈡、著作權法第十條前段明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係採創作保護主義。故主管機關不為實質之審查,倘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爭議,法院應依個案自為實體認定,不得專以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或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認定之唯一標準。本件兩造訂立之前揭契約,自訴人係提供有關瓦斯防爆自動控制設備之「專利權」與甲○○等人合作,並未特別註明該設備中有關測漏錶或定時器之面板圖形是否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觀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七、八、九之面板圖形,或以代表時間刻度之數字與箭頭等符號,利用圓形之造形依數排列,加上簡短之瓦斯自動開關等指示文字組成,與一般家電用品,如烤箱、電鍋、電扇、洗衣機等功能性儀表圖形相似,或以紅、黃、藍之三色弧線顯示瓦斯存量,與日常生活常見之鐘錶、汽機車儀表板、溫度計、壓力計等以圖形呈現之計時、計量器相仿(原審重上更㈡第二卷第三00至三0七頁)。而紅色代表危險,黃色代表警示,綠色代表安全,亦吾人日常通用之觀念,如交通號誌及顯示經濟景氣之紅、黃、綠燈等皆是。則該等面板圖形之精神作用力及創作程度是否足以表現作者個人之精神特徵而有個性或獨特性,具有「原創性」而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判決並未於理由欄詳加論斷說明,徒以自訴人已取得內政部核准為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及著作權執照,暨上訴人製作之物與之相似,即為上訴人二人不利之認定,顯屬理由不備。㈢、上訴人二人於原審提出日本昭和五十四年(民國六十八年)、昭和五十二年(民國六十六年)出版之雜誌,其上刊有瓦斯定時器廣告,且日本高壓瓦斯保安協會於昭和五十六年(民國七十年)出版之家庭用瓦斯設備要領,其上所刊面版亦有測漏錶之線條圖示(原審重上更㈡第二卷第三0八至三一一頁),據以抗辯自訴人之該面板圖形著作係抄襲他人之著作而來,不能享有著作權。
查此等雜誌刊物之發行日期皆在自訴人申請著作權日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及所載著作完成日七十四年三月十日之前,原判決就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採信,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理由三既已記載自訴人自訴上訴人二人自八十年四月二十日被終止授權後,以常業犯意侵害其享有著作權之十三種著作(包括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六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六種、編號七至九面板圖形之美術著作三種及編號十至十三攝影著作四種)云云。然其中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六科技工程設計圖六種部分,上訴人二人究竟有無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原審並未予以裁判,竟於判決理由四說明「自訴人所有之科技工程設計圖形著作六種係丙○○個人重製,與被告遠寶公司、尤陳淑霞、詹洪嬌、甲○○、尤正昌、吳友仁、莊錫奎、蔡永輝、吳麗玲、劉明穎、王鎮城無關等情,已如上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丙○○、民安公司以外之其餘被告亦共犯此部分之罪……被告丙○○、甲○○關於此部分,自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理由前後矛盾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訴人自訴丙○○於七十六年間執行民安公司業務時,擅自重製自訴人前開六種科技工程設計圖形著作,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八日以郭美綾名義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部分,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判決認係犯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0號判決駁回確定,與本件自訴事實不同)。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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