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0號
- 再抗告人
- 甲○○
號
(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0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當事人於捨棄上訴後又提起上訴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於第一審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宣判時,到庭聆聽宣判,當場捨棄上訴權,有該宣判筆錄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二四頁),卻於同年五月九日提起上訴,因認其上訴權既已喪失,上訴即非合法,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提第二審之上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父親不知其已捨棄上訴權,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事後得知案發當時狀況與偵訊筆錄所載有所出入,始提起上訴云云。惟再抗告人捨棄上訴權後,縱以本人或其家屬名義提起上訴,均為法所不許,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三百四十五條及同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在書記官未將捨棄上訴權之事由通知他造當事人之前,再抗告人或父仍得提起上訴云云。但捨棄上訴權,於向法院表示時即生效力,至書記官已否通知他造當事人,不影響其效力,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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