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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

遺棄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24號2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遺棄等案件,係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管轄,即本案檢察官固應向少年法院起訴;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轄區,並未設有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該法院應設少年法庭依該法執行之,因此,檢察官起訴案件應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刑事庭審理,屬該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而該法院少年法庭並非獨立機關,不能對外行文或收文,故本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未指明係向該法院「刑事庭」

起訴,即難指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已將本案分由該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此觀該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壹、關於程序事項中,已詳述「本案件自應由本法院的少年法庭管轄」之理由,判決書亦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法官楊台清、蔡志宏名義為之,且被告(被害人之誤)姓名年籍住所資料,又依處理少年事件之方式,以密封代號對照表製作即明,顯見檢察官之起訴及第一審判決並無管轄錯誤之瑕疵。詎原審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三庭,並非第二審法院之少年法庭,竟就本件應由少年法庭管轄而非其管轄之案件,以第一審刑事庭兼任少年法庭之不同書記官,在筆錄上誤載『刑事庭』之形式字樣為由,即推定第一審係以『普通刑事庭』

審理,遽指檢察官起訴書載稱『此致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為誤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其起訴違背規定,而撤銷第一審之實體判決,改從程序上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按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或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又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執行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少年法院係獨立於地方法院之機關,二機關就不同之事務為管轄,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在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同一地方法院之刑事庭及少年法庭,名稱雖不同,要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而非各自獨立之不同機關,若應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案件,檢察官誤向該法院刑事庭起訴,即起訴書將:「此致本院少年法庭」,誤載為:「此致本院刑事庭」或「此致台灣○○地方法院」,既屬同一法院,由刑事庭逕移該院少年法庭審判即可,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少年刑事案件,實際上若已由該受理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判,其訴訟程序並無違法。本件被告甲○○所涉遺棄等案件,原應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雖僅記載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非指明向該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已將本案分由該院少年法庭審理,第一審判決理由壹亦敘明本案「自應由本法院的少年法庭管轄」之理由,判決書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法官楊台清、法官蔡志宏名義為之,且被告、被害人等姓名年籍住所資料均依處理兒童及少年事件之方式,以密封代號對照表製作(一審卷第一頁前),故本案第一審實際上已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審判,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法,顯見檢察官之起訴及第一審判決並無管轄錯誤之違誤。詎原審竟遽指檢察官起訴書載稱「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誤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起訴違背規定;又認本件應由少年法庭管轄,而以第一審筆錄上書記官誤載為「刑事庭」之形式,遽認第一審係由「普通刑事庭」審理,率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其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並因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遺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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