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四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九九0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規定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要件。查本件被告因行方不明,依規定於93年1月5日,被強制遷移戶籍至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台北市○○區○○路4段692號,此有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其「個人基本資料」表可稽,原審不察,不論係93年9月3日及同年月17日之準備程序或同年10月13日之審理程序等傳票,均以郵寄方式,分別寄往其先前住居處所(即桃園縣龍潭鄉○○○路356 號、台北市松山區○○街1巷9號及被強制遷移之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此亦有該案部分影印卷可按,因被告行方不明未居住上述地址致未能送達而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或遭退回,尚難認傳票已合法送達與被告,原審誤以傳票已合法送達,而不待被告之到庭陳述,逕行判決,自有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不到庭而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曾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必要條件,此觀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再者,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其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上開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甲○○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見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八六號刑事判決理由壹之㈡項內載述)。但查原確定判決就被告如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未敘明其憑以論斷之理由,已有未合。且依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上「個人基本資料」載示,被告因行方不明,早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即依規定被強制遷移戶籍至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六九二號四樓),有上開作業系統表乙紙可稽。又依原審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及同年九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暨同年十月十三日行審判程序之傳票,均以郵寄方式,分別寄往被告先前之住居處所,即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五六號、台北市○○區○○街一巷九號及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九二號四樓(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此亦有上開傳票送達書影印資料在卷可為查考。且上述傳票嗣因被告行方不明未居住上揭地址致未能送達而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內或遭退回,自無從認上開傳票業已按址合法送達予被告。原審未察,竟誤以上述傳票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違法。末按刑事司法之實踐首重保障人權,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本件原審剝奪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致使被告喪失陳述抗辯之機會,並影響法院對證據之調查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依首揭說明,上開訴訟程序之違法,自有不應依法判決而判決之違誤,原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之必要。爰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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