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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

傷害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張淳淙張春福呂丹玉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

上訴人
甲○○

           路1段302號(另案在台灣台東監獄執行

           )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本件被害人鄭坤龍死亡原因係因腹部受鈍擊傷併小腸破裂,引發腹膜炎併敗血症所致,經研判其腹部傷應係腳踢造成,因其力量大且集中,較易引起小腸傷害破裂等情,已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觀諸證人江琇滿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稱案發當天(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晚上鄭坤龍第一次係跌跌撞撞至伊住處,伊發現其左眼腫起,腹部有瘀青,身上未有流血,當時未見上訴人與曾省銓(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死亡,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追去……鄭某表示係遭上訴人與曾省銓二人打,之後鄭某離去,約隔十五分鐘再度至伊住處,當時全身係血,係嘴角流血,整個嘴巴以下衣服均係血,且拿伊屋內釣具,此時上訴人與曾省銓尾追而至,並在屋外叫囂等語,顯然鄭坤龍該腹部之致命傷害係在渠案發當晚第一次至江琇滿住處時,已經存在,則鄭某於案發當晚縱曾二度至江女住處,因其時鄭某嘴角受傷流血,並非致命之傷害,要與上訴人本件犯罪成否之認定無關,是原審未依江琇滿之供證,再就鄭某二度至江女住處之前是否遭人毆打乙節加以調查,自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而案發當時上訴人見鄭坤龍上前拉扯曾省銓時,曾出手將其推倒後,又踢鄭某一腳等情,已經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坦認屬實,並經證人蔡啟明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是原判決綜合各該卷證,認鄭坤龍腹部所受致命之鈍器傷係上訴人以腳踢所致,並無不合。且依鄭某於案發當日因腹部遭踢受鈍器傷,導致小腸破裂,迄同年月二十日終因腹膜炎併敗血症死亡,足見其傷勢係漸進惡化,非於案發時一擊斃命,要不能以蔡啟明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以腳踢鄭坤龍後,鄭某未說什麼話,亦未喊痛等語,乃認係對渠有利之證據,則原判決對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要無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案發當天所以至巫介仁所經營之卡拉OK店,並於聚會結束,即將離去時,出手將鄭坤龍推倒,以腳踢其腹部致傷,係因曾省銓與鄭坤龍同係資源回收業者,素有過節,曾某於案發當天,在巫介仁所開設卡拉OK店飲酒唱歌時,又遭鄭某丟茶杯挑釁,乃找來上訴人欲予教訓,徵諸江琇滿證稱上訴人與曾省銓於鄭坤龍遭踢打受傷,逃至其住處後,猶尾追而至,並在屋外叫囂,聲言欲對之不利等語,則原判決綜合判斷各該證據資料,認案發當時上訴人與曾省銓對之應有共同犯意聯絡,亦無不合。依共同正犯於其合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應同負其責之法理,曾省銓於案發當時縱未出手予以毆打,仍無解於渠共犯罪責。原判決理由對此未詳予闡述,固不無微瑕,然此項程序上之違誤,既於事實之認定及科刑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不能執之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見解,任意指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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