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遠東傳訊股份有限公司
- 即自訴人
- 樓
- 代表人
- 蔡幸弘
- 代表人
- 樓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樓
- 被告
- 乙○○
號8樓
丙○○
5弄1
上列上訴人等因遠東傳訊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遠東傳訊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亦為第三審之審判所準用。本件上訴人遠東傳訊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高永大及丙○○等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但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甲○○上訴部分查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又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亦非合法,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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