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153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與綽號阿福之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連續在不詳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代號旺、小妹、志強等吸食者,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十一號二樓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二人所有之安非他命十一包計重二五0.二公克、電子秤一只、研磨器一只、計算機一台、分裝用空袋七三0個、帳冊一本、販賣所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三千元、支票二張,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起訴書誤植為同條第一項)。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書所採用之證據,必須與卷內資料顯示者相一致,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依扣案之帳冊顯示,除有人名代號之記載外,尚有「0.7g」 之記載,便條紙上亦有「1 兩」之字樣, 有該帳冊及便條紙在卷可稽(分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原審上訴卷第八十八頁、第九十八頁),似均屬物品重量計數之表示,乃原判決認其「無毒品重量單位公克、公斤之記載」(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一、二行),顯有採認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相一致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法院依法有調查必要之證據,雖經調查,如其內容尚多疑義而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應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被告及其女友邱美珠與在現場同遭逮捕之朱成固一致指稱本件有一重要關係之人「阿福」,但被告謂「阿福」係向邱美珠分租房間之人(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原審上訴卷第二十六、三十九、一三一頁、更㈠卷第八十九頁),邱美珠雖同此說法,並有邱美珠向房東蔣雅倫租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十一頁),但邱美珠竟稱其人為「阿富」(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原審上訴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嗣經質疑,始稱係同一人(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二三頁),朱成卻證稱:「是甲○○向阿福租房子」(見原審更㈠卷第八十四頁),並稱:「阿福胖胖的,理平頭,臉白白的,未戴眼鏡,平日交談以閩南話,約一百七十公分(高)」(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正面),被告則先謂:「平地人,閩南人,蓄髮」
(見同上卷第六頁正面),後謂:「(阿福特徵)一百七十幾公分,胖胖的,稍黑,未戴眼鏡,看起來像山地人,操國語」(見同上卷第五十九頁正面),三人所述均不相脗合,究竟實情如何?因被告推責於「阿福」,已攸關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遑未查明,遽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難認合於證據法則。被告對於在其住處內遭警查獲安非他命十一大包,計重二五0.二公克、電子秤一只、研磨器一個、計算機一台、分裝用空袋七三0個、帳冊一本、現金四十四萬三千元、支票二張,面額分別為二萬元及四千元,在其身上搜出現款七萬元等情,迭於警詢及歷審中直認不諱,足見毒品數量不少、款項亦鉅,且多有一般販賣毒品者所配備之用具,尤其包裝用空袋竟有七三0個之多;被告在警詢時,被問以:「警方在場並未看見有『阿福』此人,睡(床)上棉被為何熱的、酒精燈還仍然點燒著、吸食器、……安非他命有的(還)放在房內桌上?」答以:「床上是朱成在睡,酒精燈是我點燃的……」(見偵查卷第六頁正、背面),在歷審中仍堅稱朱成確睡在其所謂「阿福」住居之房間床上(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正面、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七
十二、八十一、一七一頁、更㈠卷第十五、九十頁),參諸被告在警詢時所言:「朱成到了之後,我帶(他)到警察查獲毒品的房內(睡覺)」(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似謂該放置大量與毒品有關之房間現住人與被告不分彼此,被告得以支配進出、使用;微論被告、邱美珠及朱成三人所繪現場圖顯示被告與邱美珠同住之房間,比其等所謂「阿福」所轉租而住之獨居房間為小,有其三人各自繪製之現場圖在案可考(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原審上訴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且既另有較小之客房,被告何不將之轉租「阿福」,或帶朱成至該客房暫時休息?朱成何以在警詢之初,指稱扣案之物「都是甲○○的」(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被告復坦承扣案帳冊內容多有出自其手筆者(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正面、第四十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九頁正面、原審上訴卷第一七二頁、更㈠卷第十四頁),更直認所載與一般「十三支」賭博記帳情形有別(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原審逕認扣案諸物所在之房間係「阿福」居住使用,其內諸物亦屬「阿福」所有,而與被告毫無關聯(見原判決理由二-㈡-4)。
上開論斷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似不無詳加探求斟酌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