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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張淳淙張春福呂丹玉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
甲○○

            之7號12樓(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

            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牽連犯、連續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持本件竊盜並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其所犯業經判決確定之另案竊盜罪(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五號),時間相近,實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辯解,亦說明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取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仍僅略以:連續犯之成立,固以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前提,惟是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應視行為目的及行為動機而定,非以案發當時各別之機會因素作為考量,上訴人本件犯行與上開另案竊盜犯行,同出於籌款清償高利借貸之動機,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云云,並援引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00四號判決為據。惟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原判決理由二,就本件上訴人前往被害人住處原非基於行竊之意,然至該處因見現場門戶未關且無人在內,始臨時起意行竊,依其情狀,殊難認其於乍見有可趁之機,頓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當時,猶先為日後之竊行預為整體之計劃後,始依計行竊,足見上訴人先後之竊盜犯行,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難論以連續犯,是本件上訴人竊盜並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上揭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已詳加說明,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徒以片面主觀意見,就原審認定事實之合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敘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所引之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判決,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更不得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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